{"billNo":"1000103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薛凌等23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1/LCEWA01_070701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1/LCEWA01_070701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4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幸男等26人及委員王幸男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幸男等36人、委員蔡錦隆等22人、委員邱毅等25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薛凌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根德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billNo":"1000425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7122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4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10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2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7062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9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3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毅等25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7070200100"}],"提案人":["薛凌"],"連署人":["鄭麗文","吳清池","丁守中","江義雄","余政道","高志鵬","潘孟安","康世儒","曹爾忠","黃偉哲","黃仁杼","洪秀柱","陳節如","黃淑英","侯彩鳳","蔡正元","李俊毅","王幸男","蔡同榮","蔡煌瑯","翁重鈞","簡肇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2-22"]},{"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2-2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4-25"]}],"mtime":"2024-01-19T05:00:1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2-22","last_time":"2011-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會期":7,"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023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0234","案由":"本院委員薛凌等23人，針對日前發生有惡劣駕駛駕車擋道，還蓄意阻擋救護車行進，造成車上送醫病患不幸往生，引發輿論，現行的法規對於惡意駕駛阻擋救護車行進的裁罰僅依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皆認為過輕而無實際嚇阻作用！有鑑於人命無價，且人命關天，救人急如星火，救護車出勤途中，可說是分秒必爭，為建立駕駛人應發揮道德感與同理心，務必要有禮讓救護車先行的觀念。爰提案建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惡意阻擋救護車、消防車等公務車輛執行公務者，加重比照酒駕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媒體報導，日前新北市一輛救護車出勤搶救一名性命垂危的老婦，途中不但遇上一名駕駛擋路、甚至還故意比中指嗆聲，且急踩煞車險釀車禍，造成延誤送醫約一分鐘，老婦送醫不治。\n二、有鑑於救護車、消防車等在執行緊急救人、救災任務時，得不受車速、標線及交通號誌的限制，必要時雖可闖紅燈，以加速趕抵現場的時間，拯救傷病患的寶貴性命及民眾的身家財產安全，且救護車、消防車等在出勤時均裝設有蜂鳴警報器，及紅色閃光燈，一般駕駛人聽到緊急救護車或是的聲音，都會主動閃避，讓救護車迅速通過，但過去也碰過有惡意駕駛人，蓄意不肯讓路，造成嚴重後果情形。\n三、為使駕駛人應發揮道德感與同理心，務必要有禮讓救護車、消防車先行的觀念，建議應針對惡擋救護車、消防車等不當駕駛行為，加重比照酒駕處罰，予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1-01-07-修正:49","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的消防水帶，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元以下罰鍰。\n\n二、惡意擋道，造成救護車、消防車等在進行救人、救災等任務時有所延誤，應處以較重之罰鍰，以達嚇阻之效用。\n\n三、建議修正第三十五條，對於惡意阻擋救護車、消防車等公務車輛執行公務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惡意妨礙包括救護車、消防車等公務車輛執行公務者。\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103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