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10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3人","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00704482/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1/LCEWA01_07070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1/LCEWA01_07070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18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0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3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義雄等25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義雄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401070301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09909290710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8人「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11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薛凌等20人「行政訴訟法增訂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1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義雄等23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12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義雄等18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1230070200100"}],"提案人":["黃偉哲","管碧玲"],"連署人":["邱議瑩","蘇震清","林淑芬","孫大千","涂醒哲","蔡同榮","簡肇棟","趙麗雲","蔡煌瑯","陳瑩","陳亭妃","王幸男","彭紹瑾","郭玟成","潘孟安","高志鵬","盧秀燕","吳清池","李鴻鈞","朱鳳芝","徐少萍"],"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2-22"]},{"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2-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3-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4-01"]}],"mtime":"2024-01-19T05:00:2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2-22","last_time":"2011-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會期":7,"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10242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10242","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管碧玲等23人，茲因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雖已明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者，但近日仍頻傳行政機關「依然故我」及「仍堅持原處分，不願更正」之情事。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8號，以『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區分，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命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以使原處分機關能確實遵從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法務部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法律字第0999049601號針對「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稽徵機關可否再為不同之見解」者，法務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闡明如下：「\n(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立法意旨，係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n(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n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係針對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而為之者，未有區分。遂提案新增第三項，以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命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十六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n\n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n\n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41","說明":"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n\n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n\n三、是故，遂提案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增訂第三項以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命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修正":"第二百十六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n\n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n\n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n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10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