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10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6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1/LCEWA01_07070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1/LCEWA01_07070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錦隆"],"連署人":["吳清池","帥化民","侯彩鳳","洪秀柱","蔡正元","林明溱","郭素春","張嘉郡","徐少萍","林建榮","劉盛良","陳秀卿","羅明才","孔文吉","簡東明"],"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2-22"]},{"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2-22"]}],"mtime":"2024-01-19T05:00:3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2-22","last_time":"2011-0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會期":7,"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0244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10244","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6人，為不動產因依法律或契約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人多已死亡，未死亡者或繼承者均無法解除共有型態及辦理繼承，土地徒留在亡者名下，不能利用，對未死亡者或繼承者均感無奈，對國家也是損失。應合理准予共有人或繼承人申請變更公同共有型態，才能解決此種土地的歷史懸案。爰擬具「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按不動產因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僅持有潛在應有部分，無個人應有部分，依現行法規定都無法處理，不動產不能利用，對個人、對國家都是損失。\n二、前述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死亡後，國稅局即向繼承人開具遺產稅單！但又不准繼承人以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無現金繳納者就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一直留在死亡者名下，國稅局又向繼承人催繳稅款，並開徵滯納金，繼承人處在欠稅及不斷增加滯納金的負擔中，極為不公平，也不合情理。\n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係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限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及分割方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如公同共有人大多已死亡，繼承人繁多複雜，根本不可能找到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同意。所以民法規定，實際上已困住公同共有關係之不動產，也極為不合理。\n四、因此，就公同共有不動產，其公同共有關係之解除，應以特別法方式規定，提供解決之道。\n五、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即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就是以特別法規定的方式排除民法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爰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第六項，明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公同共有關係之解除及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得不經調處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依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若公同共有人死亡，得由其過半數之法定繼承人行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六、敬請支持通過。\n七、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一份。","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n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n\n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n\n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n\n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n\n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說明":"一、查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時日已久，形成懸案，應予解除。而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公同共有人大多已死亡，繼承人複雜，不可能找到全數同意，應該以特別法規定予以解決。\n\n二、本條第一項就是以特別法方式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變更及……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行之……。」排除了民法之規定。\n\n三、因此，參照本條第一項以特別法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解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等問題，則公同共有土地，亦以過半數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解除公同共有關係，應屬合情、合理。\n\n四、爰增訂本條第六項，明定公同共有土地，得不經調處，由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可申請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n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n\n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n\n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n\n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n\n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n\n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公同共有關係之解除及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得不經調處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依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若公同共有人死亡，得由其過半數之法定繼承人行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10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