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1100701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1/LCEWA01_07070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1/LCEWA01_07070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2-22"]},{"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日期":["2011-02-2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billNo":"1000503070300100"}],"議案名稱":"「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2:20:0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2-22","last_time":"2011-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7-1","會期":7,"字號":"院總第1128號政府提案第12445號","laws":["02094","02095","02096","02097","02098","02099","02201","02202"],"提案編號":"1128政12445","對照表":[{"law_id":"02094","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交通及建設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交通政策與產業、公共工程基礎建設、營建產業、技術規範之規劃、監督、指揮及審議等業務，特設交通及建設部（以下簡稱本部）。"},{"說明":"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交通及建設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鐵道（鐵路、大眾捷運、輕軌）、公路與市區道路建設之籌劃、監督及管理。\n\n二、公共運輸、道路交通、公路監理與汽車運輸業之籌劃、監督及管理。\n\n三、觀光發展規劃、觀光宣傳推廣、觀光資源開發建設及經營輔導管理。\n\n四、海空運管理法規、海空運、自由貿易港區與國際運籌發展、商港與航站建設之擬訂、策劃及督導。\n\n五、海空運事業、港務公司與機場公司管理業務、自由貿易港區、商港及機場管理業務之督導。\n\n六、郵政政策、郵政監理、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網際網路位址等通訊整體資源與相關政策之規劃、通訊產業輔導、獎勵政策之規劃及策進。\n\n七、工程技術規範、基礎建設之興建、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n\n八、技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營造業產業政策之擬訂及督導管理。\n\n九、運輸相關業務之研究及發展。\n\n十、其他有關交通及建設事項。"},{"說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說明":"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觀光署：規劃及執行全國觀光事項。\n\n二、公路局：執行公路新建、養護、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n\n三、高速公路局：執行高速公路新建、拓建、養護工程及交通管理、控制等事項。\n\n四、鐵道局：執行鐵道系統新建、改建工程、營運管理及場站開發等事項。\n\n五、民用航空局：執行民航事業管理、航空保安、航站經營管理及航空自由貿易港區管理等事項。\n\n六、航港局：執行航務、船舶、船員、港政、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管理及航行安全等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5","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n\n二、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n\n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n\n四、觀光旅館、旅行業與導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n\n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n\n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建設之協助。\n\n七、地方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n\n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參與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n\n九、國內、外觀光宣傳推廣及國際觀光促銷。\n\n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說明":"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派員駐外國辦事者，並應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之規定辦理。"},{"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6","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高速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高速公路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速公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n\n二、高速公路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之管理。\n\n三、高速公路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n\n四、高速公路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n\n五、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徵收。\n\n六、高速公路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七、高速公路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n\n八、高速公路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n\n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n\n十、其他有關高速公路業務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及管理事項。\n\n二、各新建工程處：執行高速公路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北、中、南區、拓建工程處及二十三個收費站（以下簡稱高公局暨所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第一、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國工局及所屬機關）整併設立，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依本局業務職掌及配合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全面實施電子計程收費，其後續衍生之如強制裁罰等業務，將隨之移轉本局及所屬機關，是以，隨業務移撥人員將由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及國工局及所屬機關現有人力整體通盤調配，以達人力有效之運用，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擬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n\n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n\n三、過渡期間派用、任用及資位人員三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五、本局及所屬養護工程分局為任用制機關，為保障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隨同業務移撥之派用人員權益，爰於第三款明定渠等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或改任時權益受損者（如：所具考試資格與現敘官等職等不相當、僅具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資格、改任後較原敘定俸級俸點低者），明定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在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上開過渡期屆滿，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一律任原官等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六、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以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n\n七、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改（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派用或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n\n八、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高公局及所屬機關目前尚有士級人員一百四十四人參加勞保，佐級以上人員均參加公保，茲考量渠等係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非渠等自願自不可歸責當事人，與調任新機關任職情形迥異，強制其改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對當事人並不公平，為保障士級人員既有權益，爰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銓敘部意見：\n\n本條第5項有關「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節，以其規定與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合，是以，高公局及所屬機構於改制行政機關後，其所屬人員應一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參加公保（原參加勞保者，亦應改參加公保），尚無選擇餘地。","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三、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派用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但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或改任時權益受損者，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在機關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官等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改（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7","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公路之發展與建設規劃。\n\n二、省道之養護、改善與縣道及鄉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n\n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n\n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n\n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n\n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七、工程材料試驗、材料配比設計、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n\n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n\n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n\n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n\n二、各區公路整建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n\n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擬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n\n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n\n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以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n\n六、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n\n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尚有編制內資位、任用、派用職員九百六十六人，參加勞工保險，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銓敘部意見：\n\n本條第5項有關「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節，以其規定與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合，是以，公路總局及所屬機構於改制行政機關後，其所屬人員應一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參加公保（原參加勞保者，亦應改參加公保），尚無選擇餘地。","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8","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n\n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六、海事、引水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n\n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n\n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n\n十、其他航港相關事務之規劃、執行與督導。"},{"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n\n二、本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改制成立之交通行政機關，爰參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法，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六百四十七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六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七百零三人，其中由各港務局移入六百四十七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說明":"一、本局係由交通部各港務局航政、港政公權力業務移出設立，並由原各港務局及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船舶管理所、分局、辦事處等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現職資位制人員隨同移撥，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擬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n\n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n\n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參加本法施行後舉辦之前三次交通事業人員港務人員升資考試，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依二類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n\n六、第三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n\n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士級以上參加勞保人員原有之權益，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八、第五項明定原隸屬於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處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換敘後其原有權益將不受影響。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n\n◎銓敘部意見：\n\n本條第4項有關「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以上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節，以其規定與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合，是以，港務局及所屬機構於改制行政機關後，其所屬人員應一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參加公保（原參加勞保者，亦應改參加公保），尚無選擇餘地。","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本法施行後舉辦之前三次交通事業人員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以上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本法施行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9","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民用航空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民航相關業務，特設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民航事業發展及民航科技之規劃。\n\n二、空運協定、國際民航組織與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及推動、民用航空業之管理督導、航空器之登記管理及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n\n三、飛航標準之釐訂、飛航安全之策劃與督導、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航空人員之訓練及管理。\n\n四、飛航管制、助航設備、航空通信、航空氣象與飛航情報之規劃、督導及查核。\n\n五、民航場站、設施之規劃、建設與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備之協調聯繫。\n\n六、民航設施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與航空器及器材入出口證照之審核。\n\n七、民航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與電腦設備之操作、維護及管理。\n\n八、航空器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與其產品及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所之檢定、驗證。\n\n九、民航人員專業養成訓練與在職訓練之規劃及推動。\n\n十、其他有關民航業務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級航空站：執行航空站土地、設施、航空器離到場、機場災害、飛安預防及其他有關機場事項。\n\n二、飛航服務總臺：執行國內外飛航情報、飛航管制、航空通訊與航空氣象相關資料蒐集、管理及研究發展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201","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鐵道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鐵道系統之計畫研擬、運務與財務規劃、技術研發與交流、民間參與策劃及環境保護。\n\n二、各鐵道系統之土木、結構、軌道、建築、景觀與水土保持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n\n三、各鐵道系統電力、號誌、電訊、車輛、基地維修設備與水電環控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n\n四、各鐵道系統之系統整合、契約管理、工程管理、品質管制、勞工安全衛生及技術規範之研訂。\n\n五、各鐵道系統之營業、營運狀況、行車運轉、行車人員、客貨運送、路線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安全管理、事故調查及災害防救之監督管理。\n\n六、各鐵道系統之用地規劃、用地取得，與高速鐵路、大眾捷運、輕軌系統之路權管理、土地開發、經營管理、資產及處分等相關事宜。\n\n七、其他有關鐵道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工程處。"},{"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下簡稱高鐵局）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工局）整併設立，整併後業務範圍龐大且繁雜，高鐵局及所屬捷運工程處及鐵工局及所屬東部、中部、南部工程處人員將隨業務整併而相互移撥，而原高鐵局及鐵工局及所屬工程處均屬派用機關，人員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進用，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將近八成，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基於組織改造既定政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落實政府對於現職人員權益百分之百保障，宜在變動最小的原則下進行規劃，以降低人員之不安定感及不確定感。\n\n二、茲為保障原高鐵局及所屬工程處與原鐵工局及所屬工程處隨業務移撥本局之現職派用人員權益，並顧及業務無縫接軌，考量目前兩局人員平均年齡約四十七歲，平均公職年資約十八年，爰以十年之過渡緩衝期得以使大部分同仁具退休資格，且十年間陸續退離之職缺進用人員時亦皆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屆時再予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資格人員辦理留用，對同仁權益及機關業務推動之衝擊均較顯輕微，爰於本條明定渠等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或改任時權益受損者（如：所具考試資格與現敘官等職等不相當、改任後較原敘定俸級俸點低者），明定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在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上開過渡期屆滿，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一律任原官等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三、過渡期間派用及任用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第二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改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派用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派用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改任。但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或改任時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在機關編制表各職稱範圍內派用，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官等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前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改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202","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運輸研究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交通運輸研究業務，特設運輸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說明":"本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輸政策之研究及建議。\n\n二、運輸系統規劃之研究及發展。\n\n三、運輸工程之設計、研究及發展。\n\n四、運輸經營及管理效率之研究發展。\n\n五、運輸安全之研究、規劃及發展。\n\n六、永續運輸及科技之研究發展。\n\n七、運輸資通訊及知識管理之研究發展。\n\n八、國內外運輸研究之聯繫及合作。\n\n九、港灣技術之研究及建議。\n\n十、其他運輸研究事項。"},{"說明":"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所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1100701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