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1100701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1/LCEWA01_070701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1/LCEWA01_070701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2-22"]},{"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11-02-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草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草案」、「衛生福利部中醫藥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5110703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0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27070200200"}],"議案名稱":"「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草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草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草案」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2:20:0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2-22","last_time":"201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7-1","會期":7,"字號":"院總第845號政府提案第12446號","laws":["02591","02592","02531","02554","02593","02594"],"提案編號":"845政12446","對照表":[{"law_id":"02591","law_name":"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說明":"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與服務之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二、衛生福利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三、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長期照護保險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社會救助、社會照顧、福利服務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六、衛生福利人力資源之政策規劃、培訓、發展及管理。\n\n七、心理健康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八、中醫藥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九、所屬中醫藥研究、社會福利與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說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說明":"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國民年金局：執行國民年金事項。\n\n國民年金局未設立前，其業務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執行。"},{"說明":"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說明":"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二、為合理增加用人之彈性需要，本部有關醫事業務司之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增訂":"第七條　本部有關醫事業務司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n\n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592","law_name":"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疾病管制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業務，特設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傳染病預防與管制（以下稱防疫）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各種傳染病（以下稱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研究及檢驗。\n\n三、國內疫病之通報、疫情監視與國際疫情之蒐集及交換。\n\n四、疫病爆發之因應整備及緊急應變處理。\n\n五、防疫藥物、公費疫苗、生物製劑之供應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接種。\n\n六、國際港埠之疫病檢查（以下稱檢疫）與衛生管理及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n\n七、疫病檢驗方法之訂定及檢驗認證、生物安全管理。\n\n八、防疫及檢疫專業人員之培訓。\n\n九、防疫與檢疫業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其他有關疫病管制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署編列預算支應。","增訂":"第五條　本署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衛生福利部核定。"},{"說明":"一、為維用人彈性及兼顧本署業務需要，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署人員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相關人員。\n\n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三項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署各組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各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其中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n\n本署得置醫事人員，其任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n\n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為保障原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各項權益，爰於本條予以明定。","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依原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組織條例之規定聘任。"},{"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531","law_name":"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rows":[{"現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說明":"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爰為修正。","修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1","說明":"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修正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修正":"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特設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現行":"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食品、西藥、管制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以下簡稱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計畫及法規之研擬。\n\n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查驗登記、審核、給證及備查。\n\n三、應實施人體試驗之藥物，其人體試驗之審查與監督。\n\n四、食品藥物化粧品業者之生產流程管理、進口檢（查）驗、流通、稽查、查核及輔導。\n\n五、食品藥物化粧品之檢驗、研究、實驗室認證、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n\n六、食品藥物化粧品之安全監視、危害事件調查及處理。\n\n七、管制藥品之稽核、通報、預警、濫用防制及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出入及銷售。\n\n八、國民營養之標準擬定、監測、膳食調查、營養增進。\n\n九、食品藥物化粧品消費者保護措施之推動。\n\n十、食品藥物化粧品事務之國際合作與交流。\n\n十一、食品藥物化粧品事務之境外管理作業。\n\n十二、藥師業務之管理事項。\n十三、其他西藥藥事業務及食品藥物化粧品有關之管理事項。","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2","說明":"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移出物質濫用防制、國民營養及藥師之管理等業務，酌修整併相關文字。","修正":"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食品、藥物、化粧品（以下簡稱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政策之規劃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查驗登記、審核、給證、備查與藥物人體試驗之審查及監督。\n\n三、食品藥物化粧品業者之生產流程管理、輸入查（檢）驗、流通、稽查、查核及輔導。\n\n四、食品藥物化粧品之檢驗、研究、實驗室認證、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及中藥、植物性藥材之檢驗。\n五、食品藥物化粧品之安全監視、危害事件調查及處理。\n\n六、管制藥品之稽核、通報、預警、教育宣導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n\n七、食品藥物化粧品消費者保護措施之推動。\n\n八、食品藥物化粧品事務之國際合作及境外管理作業。\n\n九、其他有關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事項。"},{"現行":"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說明":"為使正、副首長三人其中二人必要時可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酌修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人員中二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現行":"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4","說明":"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現行":"第五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5","說明":"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署編列預算支應。","修正":"第五條　本署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衛生福利部核定。"},{"現行":"第七條　本局為有效審查相關產品之安全及功效，並提供專業諮詢，應設食品藥物化粧品審查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由相關專業領域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設置要點，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且任務編組無必要於本法明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本法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局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彈性用人需要，於第一項增訂本署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醫事人員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編制表。","修正":"第六條　本署各組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n\n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現行":"第九條　本局成立時，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所需之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成立，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31:02531:2009-05-12-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554","law_name":"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條文草案","rows":[{"現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說明":"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依該法第三條規定，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本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復規定本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本署），爰配合修正本法名稱。","修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條文草案","rows":[{"現行":"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law_content_id":"02554:02554:2009-01-13-全文修正:1","說明":"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爰修正本條文字。","修正":"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本署）。"},{"現行":"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n\n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執行之事項。","說明":"酌修文字，以符現況。","修正":"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政策綜合規劃。\n\n二、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n三、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n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n五、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n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n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n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現行":"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說明":"酌修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人員中二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現行":"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文字酌修。","修正":"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現行":"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law_content_id":"02554:02554:2009-01-13-全文修正:5","說明":"一、考量本署法定職掌中，亟需醫、藥、護理等醫事專業背景人員為專業判斷，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由相關人員擔任。\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本署掌理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業務、各分區業務組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n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本署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現行":"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n\n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條正。\n\n三、第四項新增，理由如下：\n\n(一)本項所稱經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者係指經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回任行政機關技術職務人員；所稱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者，係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辦理轉任人員。\n\n(二)茲以本機關職掌醫務管理及醫療服務審查等業務，為應辦理醫療服務審查監測業務暨藥品特材審核及定價、醫療品質監控分析等實際業務之需，亟須具備醫、藥、護理等專業背景人力，提供專業判斷，以利醫療面向業務推動，是類人力向為健保醫療服務審查及藥品核付業務之主要人力，然在本機關改制之後，渠等同仁即被強制區分為適用不同人事制度之人員，即：\n\n1.經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醫、藥、護理等相關類科及格者暨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銓敘審定有案者，業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本局組織改制行政機關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轉任公務人員，其人事管理制度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2.經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回任行政機關技術職務者計三十五人暨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未曾送銓敘審定有案者計一百二十二人，於本機關組織改制時，因被認定為未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其人事管理制度仍比照適用原有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n\n3.渠等同為健保醫療服務業務主力人員，且同具醫、藥、護理等專業背景人員，今因適用不同人事體制，導致遷調、考核、待遇薪給、退休撫卹等權益上無法一致，在相互援引比較之下，造成員工心理不平，工作士氣低落，績效不彰，已嚴重影響組織安定及業務推動。\n\n(三)依渠等人員所具資格及在本機關從事之醫務管理、醫事審查等醫療等面向之工作性質，本已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法令規範，僅因本機關改制前之人事管理制度比照財政部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相關規定辦理，所有職務皆未納入銓審，致使渠等錯失回任、轉任機會，因此，請從寬認定渠等經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回任行政機關技術職務人員暨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未曾送銓敘審定有案人員，均具有轉任本機關職務之資格，於情於理應屬允當。\n\n(四)又基於適度保障與合理限制之原則，爰明定此兩類人員僅具有選擇轉任本機關職務之資格，並得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本機關改制之日起轉任本機關，渠等有關轉任、待遇薪給、考績、公保暨補繳退撫基金等權利義務事項均追溯至本機關改制生效日，期與本機關已轉任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取得衡平一致，但調任本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n\n四、第五項新增，理由如下：\n\n(一)本機關職掌全國兩仟三百萬民眾健保納保相關業務，為應承保財務等收入面向業務需要，於八十四年健保開辦初期，承接由中央信託局及勞工保險局因政策隨業務移撥具保險業務專長人員，是類人力向為全民健保承保業務之主力。然在本機關改制之後，渠等同仁即被強制區分為適用不同人事制度之人員，即：\n\n1.經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者，業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本機關組織改制行政機關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轉任公務人員，其人事管理制度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2.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計四百三十六人，因被認定為未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其人事管理制度仍比照適用原有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n\n3.渠等同為本機關辦理承保業務人員，今因適用不同人事體制，導致遷調、考核、待遇薪給、退休撫卹等權益上無法一致，在相互援引比較之下，造成員工心理不平，工作士氣低落，績效不彰，已嚴重影響組織安定及業務推動。\n\n(二)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主要人力係由該機構公開招考進用擔任「五職等雇員」並服務滿三年後，再依據考試院訂頒「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取得參加升等考試資格，且經上述升等考試及格後，才得以晉升為七職等助理員，故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取得「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如同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或海關人員「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取得該機關任用資格一樣，並非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n\n(三)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七條：「本機關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之規定，本機關改制前人事體制係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因此，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於本機關任職，等同經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行政機關任職，兩者均為經國家封閉性考試及格之人員，今因本機關組織全面變革，全體人員皆必須接受比照適用之人事管理制度，由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變成行政機關體制，本機關原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成為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惟原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其權利義務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仍相同，顯失公允。又本項規定只是比照其他升資或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在本機關任用資格之模式與精神，認定渠等僅具轉任健保局職務之資格，應已兼顧適度保障與合理限制之衡平原則。\n\n(四)綜上，爰請從寬認定，是類人員具有選擇轉任本機關職務之資格，並得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本機關改制之日起轉任本機關，渠等有關轉任、待遇薪給、考績、公保暨補繳退撫基金等權利義務事項均追溯至本機關改制生效日，期與本機關已轉任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取得衡平一致，但調任本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n\n五、第六項新增，理由如下：\n\n(一)茲以本機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後，本機關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轉任後，係以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薪給標準作為補足待遇差額之計算標準，而本機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在九十九年至一百年兩年間，仍依據原適用法令規定辦理陞遷或考核晉級，若此二類人員均從寬認定具有本機關轉任資格，且以一○一年一月一日為轉任生效日，其補足待遇差額之計算標準將以一○一年一月一日之薪給為標準，勢必造成先轉任者不利；後轉任者較有利之局面，從寬認定具轉任資格人員之薪給待遇較原即具公務人員轉任資格人員高出兩級之多，顯不合情理且衍生同仁間不平爭議，破壞組織穩定。\n\n(二)基於上述考量，爰規定前二項人員均得依其意願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本機關改制之日起，選擇轉任本機關職務，或選擇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若選擇轉任本機關相當職務者，渠等有關轉任、待遇薪給、考績、公保暨補繳退撫基金等權利義務事項均追溯至本機關改制生效日，期與本機關已轉任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取得衡平一致，又為免渠等得選擇轉任之權益，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特明定「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擇定，一經擇定即不得變更」。\n\n(三)基於適度保障、合理限制之原則，前二項人員之轉任資格，非有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於轉任本機關以外之機關（構），爰併為規定。\n\n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其所稱約聘僱人員係指本機關改制前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於本機關總員額百分之十五以內聘僱用人員。\n\n七、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內容未修正。\n\n八、第十項配合增訂項次修正所引項次。\n\n◎銓敘部意見：\n\n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均建請刪除，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規定一節：\n\n(一)依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之權益保障事項，係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復查暫行條例第十條，業就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之待遇支給事項，予以明文規範，爰健保局實不宜再於其組織法修正草案或相關法規中個別規範組織調整之俸給事項，俾期相關人員權益保障一致。\n\n(二)又該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前，已依該局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依行政院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九○○一三一四四號通函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規定，目前已因其他制度變革致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且尚未併銷完畢人員，於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支待遇差額同意繼續依原規定辦理（即原差額與本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所致待遇差額分別計算，並分別依原規定及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後續併銷或調整等相關事宜）。是以，健保局自無須在其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一項中再作規範，以避免與行政院上開函規定有違，建請刪除本項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一節：\n\n查暫行條例第八條，業就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現職公務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專技轉任人員，得移撥至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所訂原限制轉調機關範圍以外之機關任職，予以明文規範。是以，健保局自毋須在其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二項中再作重複規範，建請刪除。\n\n三、第四項規定一節：\n\n(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復查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施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技術條例，按現已廢止）第十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者，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準此，原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技術條例施行時，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有案者；或已於技術條例施行前離職之以技術人員任用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技術條例規定審定有案者，均得以曾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資格再任為公務人員。茲以本項擬增訂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行政機關技術職務並依原技術條例審定者，得從寬認定具有轉任健保局之資格，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建請刪除本項規定。\n\n(二)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對照表），業將原有九十六個考試類科修正為二十二個，刪除包括藥師、營養師、護理師、護士等類科。故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專技對照表已無上開醫事類科得適用職系之規定，從而健保局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其所屬人員具有上開醫事類科專技考試及格者，已無轉任之依據。另基於事權專一原則，各機關不宜逕行於組織法規訂定專技考試及格者得從寬認定具有轉任資格。爰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原擬於第六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其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未曾送銓敘審定有案者，應從寬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轉任本局以外行政機關時，其任用資格應重新審定。」惟該局組織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該項規定業經刪除並未立法通過，是已無該局未依專技轉任條例銓敘審定之專技考試及格者，應從寬認定具有轉任資格。是以，本項擬增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專技轉任條例修正施行前，應專技考試及格者，得從寬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認定具有轉任健保局之資格一節，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建請刪除。\n\n四、第五項規定一節：\n\n(一)查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載以，上開現職人員計四三六人。復查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由於行政院金融雇員升等考試，係屬封閉性內升制考試，因此，應該考試及格者，前經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規定、考試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二二七次會議決議，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考臺組壹一字第○九○○○○一九九七號函釋以，無法同意取得行政機關任用資格在案。是以，行政院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得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本項規定與上開考試院現行考試用人政策不符。\n\n(二)又前此配合政策改制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經濟部能源局之組織法律，以及配合訂定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均未將渠等人員納為得比照改任之人員。復依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該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為止，是以，渠等人員除無法同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而得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外，其餘現有之待遇及陞遷等權益，於改制後並未受影響。又如同意渠等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對於其他經公開競爭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而言，亦有失公平，是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前此配合政策改制機關現職人員間權益之衡平，建請刪除本項規定。\n\n五、第六項規定一節：\n\n茲如前述，以本條第四項至第五項規定，與現行人事法制規定均有未合，均建請刪除，是本項規定亦無存在必要，爰併請刪除。","修正":"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本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n\n本法施行前，本署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本署已進用之現職人員，經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定有案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者，得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機關改制起，認定具有轉任本署職務之資格。\n本法施行前，本署已進用之現職人員，具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資格者，得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機關改制起，認定具有轉任本署職務之資格。\n前二項人員均得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依其意願選擇轉任本署相當職務，並依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薪資作為補足待遇差額之計算標準，或選擇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擇定，一經擇定即不得變更。其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資格之條件，非有其他法律規定，於轉任本署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時，不適用之。\n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本署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本法施行前，本署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第一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現行":"第七條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554:02554:2009-01-13-全文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係配合本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所訂之過渡性條文，目前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law_content_id":"02554:02554:2009-01-13-全文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三條，已明定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故本條無需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2554:02554:2009-01-13-全文修正: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593","law_name":"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國民健康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業務，特設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民健康促進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癌症、心血管疾病與其他主要非傳染病防治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國民健康生活型態建構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菸害防制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國民營養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生育健康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口腔、視力與聽力保健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國民健康監測與研究發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九、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n\n十、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人員中二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一、本署掌理非傳染性疾病防治及健康促進業務，事涉疾病預防等醫學專業，且需以實證研究作為政策規劃之依據，故亟需進用高階研究人力，以提升研究實力與量能。\n\n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署編列預算支應。","增訂":"第五條　本署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衛生福利部核定。"},{"說明":"一、為維用人彈性及兼顧本署業務需要，於第一項規定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相關人員。\n\n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二項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署各組組長、副組長其中一人及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n\n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594","law_name":"衛生福利部中醫藥研究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衛生福利部中醫藥研究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本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中醫藥之研究，特設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說明":"本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醫理論及診斷基準之研究。\n\n二、中醫醫療技術之療效評估。\n\n三、中藥材基源鑑定、種源保存及培育之研究。\n\n四、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n\n五、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n\n六、中藥及其製劑品質基準之研究。\n\n七、中醫藥典籍之收集、保存、研究及發展應用。\n\n八、中醫藥研究與專業人員之培訓及國際合作。\n\n九、其他有關中醫藥研究事項。"},{"說明":"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說明":"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說明":"一、本所掌理中醫藥研究，事涉中醫理論及診斷基準之研究、中醫藥療效評估與安全性實證基礎等，亟需進用高階研究人力，以提昇研究實力與量能。\n\n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增訂":"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衛生福利部核定。"},{"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1100701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