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20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建榮等25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1/LCEWA01_070701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1/LCEWA01_070701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建榮"],"連署人":["周守訓","楊瓊瓔","孔文吉","吳清池","林明溱","陳根德","徐耀昌","蕭景田","馬文君","呂學樟","羅淑蕾","徐中雄","趙麗雲","林鴻池","劉盛良","廖國棟","許舒博","黃志雄","廖婉汝","盧嘉辰","丁守中","鄭金玲","郭素春","楊仁福"],"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2-22"]},{"會期":"07-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2-22"]}],"mtime":"2024-01-19T05:01:1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2-22","last_time":"2011-0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會期":7,"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0256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0256","案由":"本院委員林建榮等25人，為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勞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須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明顯漠視重病弱勢家庭亟需緊急照護之慘境，背離人道精神，且助長地下仲介及違法外勞市場之滋生，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須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規定，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既已設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便不應該再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讓急需受照護的重症患者及家庭承受巨大痛苦。\n二、外勞逃跑期間，再要求雇主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始得申請遞補，顯不切實際、虛應故事。因為雇主於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已歷經此程序，而在最需照護之期間因故再要求配合推介，似為刁難，且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起跳，並非一般家庭有能力支應。\n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已針對不良雇主之各種態樣，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鑒此，強迫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可歸責」之雇主，顯不符人道。主管機關針對三萬四千餘名逃逸之外勞，應對非法媒介之仲介及不良雇主研議加重處罰，加強查緝逃逸之外勞，追究外勞逃逸原因，充實外勞投訴管道，從源頭有效管理外勞，始為上策。","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7-05-04-修正:64","說明":"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既已設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便不應該再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讓急需受照護的重症患者及家庭承受巨大痛苦。\n\n二、外勞逃跑期間，再要求雇主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始得申請遞補，顯不切實際、虛應故事，刁難無責雇主，且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起跳，並非一般家庭有能力支應。\n\n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已針對不良雇主之各種態樣，不予核發許可，已核發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鑒此，強迫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顯不符人道。主管機關針對逃逸之外勞，應對非法媒介之仲介及不良雇主研議加重處罰，加強查緝逃逸之外勞，追究外勞逃逸原因，充實外勞投訴管道，從源頭有效管理外勞，始為上策。","修正":"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20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