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22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3/LCEWA01_070703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3/LCEWA01_070703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孟安","翁金珠","陳亭妃"],"連署人":["王幸男","陳明文","余天","林淑芬","薛凌","李俊毅","蘇震清","涂醒哲","邱議瑩","柯建銘","陳瑩","黃仁杼","陳節如","郭榮宗","賴坤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3-04","2011-03-08"]},{"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04","2011-03-08"]}],"mtime":"2024-01-19T04:58:4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04","last_time":"2011-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3","會期":7,"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0270號","laws":["02406"],"提案編號":"979委10270","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翁金珠、陳亭妃等18人，針對現行法未正視實務運作，就置入性行銷為明確定義，顯有疏漏；其次，政府於選舉期間運用國家預算為候選人宣傳，或其他置入性行銷，非屬預算之正當用途，應予限制；爰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面對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於第二條增列第十二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商業性行為。」。\n二、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第六條規定分列為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稿、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於第六條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下：\n\n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n\n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n\n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n\n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n\n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n\n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n\n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n\n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n\n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n\n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n\n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說明":"一、為與一般立法用語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一致，本條前言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n\n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n\n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n\n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n\n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n\n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n\n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n\n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n\n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n\n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n\n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n\n十二、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現行":"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9","說明":"一、大眾傳播媒體是政治候選人用以傳達政見訴求之利器，基於武器對等與競選公平，並為維繫正當民主秩序，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原條文規定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n\n二、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稿、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無線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n\n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n\n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n\n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2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