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22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3/LCEWA01_07070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3/LCEWA01_07070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孟安","翁金珠","陳亭妃"],"連署人":["邱議瑩","王幸男","余天","陳明文","李俊毅","柯建銘","陳節如","薛凌","蘇震清","涂醒哲","黃仁杼","賴坤成","林淑芬","陳瑩","郭榮宗"],"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3-04","2011-03-08"]},{"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04","2011-03-08"]}],"mtime":"2024-01-19T04:58:4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04","last_time":"2011-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3","會期":7,"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10271號","laws":["02409"],"提案編號":"1562委10271","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翁金珠、陳亭妃等18人，針對現行法未正視實務運作，就置入性行銷為明確定義；再者，政府於選舉期間運用國家預算為候選人宣傳，或其他置入性行銷，則非屬預算之正當用途，應予限制；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面對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於第二條增列第十五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商業性行為。」。\n二、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分列為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槁、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於第十九條增訂第六項第三款及第四款。\n三、配合第十九條第六項增訂有關違法播出政府競選文宣或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文宣及置入性行銷等違法行為之處罰，第六十六條增訂第四款之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規定。","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n\n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n\n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n\n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n\n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n\n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n\n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n\n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n\n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n\n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n\n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n\n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n\n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n\n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說明":"一、為與一般立法用語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一致，本條前言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五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n\n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n\n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n\n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n\n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n\n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n\n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n\n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n\n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n\n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n\n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n\n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n\n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n\n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n\n十五、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現行":"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n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22","說明":"一、大眾傳播媒體是政治候選人用以傳達政見訴求之利器，基於武器對等與競選公平，並為維繫正當民主秩序，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n\n二、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槁、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增訂第六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n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n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n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n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現行":"第六十六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n\n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n\n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n\n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n\n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n\n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n\n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n\n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說明":"一、配合第十九條第六項增訂有關違法播出政府競選文宣或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文宣及置入性行銷等違法行為之處罰，增訂第四款。\n\n二、原第四款至第十款之規定，均一併調整款次。","修正":"第六十六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n\n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n\n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n\n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補助或置入性行銷訊息之節目。\n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n\n七、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n\n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n\n九、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n\n十、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n\n十一、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22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