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224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議案名稱":"「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3/LCEWA01_07070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3/LCEWA01_07070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淑慧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billNo":"1001103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527070200300"}],"提案人":["蔣乃辛"],"連署人":["鄭金玲","趙麗雲","潘維剛","朱鳳芝","盧嘉辰","簡東明","吳育昇","丁守中","陳秀卿","帥化民","林明溱","張嘉郡","劉盛良","吳清池","徐少萍","紀國棟","羅淑蕾"],"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1-03-04","2011-03-08"]},{"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04","2011-03-08"]},{"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09"]}],"mtime":"2025-01-21T01:00:4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04","last_time":"201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laws":["01718"],"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10293號","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有鑒於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受教權益，當學生對於學校之管教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管教致使其權益受損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訴，若不服學校申訴之決定，得再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為保障學生申訴救濟管道符合公平原則，對於此學校評議小組之組成，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以確實保障學生申訴權益。另有鑒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之責任，並為保障子女完整之學習權，家長亦有組成家長會、參與家長會之權利，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第二十條之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18","law_name":"國民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03-01-13-修正:28","說明":"一、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學生申訴、評議法源依據供學生申訴。\n\n二、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評議相關規定，由各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惟為了確保家長參與權利，增列保障家長參與評議會之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n\n學生對學校管教措施，認為有違法或致使其權益損害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評議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惟評議委員會成員，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n二、確立家長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n\n三、學校家長會應由學校之學生家長組成，並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法規予以規範。另考量國立師資培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宜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爰特別規定為「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為維護子女受教權益，應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家長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n\n國民中小學、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小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等事項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家長團體共同訂定。"}]}],"會期":7,"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3","說明":"一、國民教育階段是為孩子人格養成之黃金時期，然近年來多有傳出學校不當管教或管教方式具爭議，影響孩子正常發展。每當遭遇學校管教爭議，家長們除了找校長、老師協調處理並無任何其他申訴或救濟管道，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亦不符合民主法治精神。有鑒於此，本次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若國民教育階段學子認為學校對其個人管教有違法或不當，致使其權益受損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訴，若不服學校申訴之決定，為保障家長、學子權益，法定代理人得繼續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二、另為保障學生申訴救濟管道，本次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小組」，協助處理學生申訴事宜，且由於國民教育階段學子之申訴需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為確實保障學生權益，此評議小組之組成，家長代表亦不得少於五分之一。\n三、國民教育階段，家長應相對承擔輔導孩子之責任，且對於學校事務，家長應有組成家長會參與關心之權利。現行國中小家長會均依照各縣市自治法規運作，缺乏中央統一法源規定，致使各縣市家長會之組織、責任、編制乃至於財務管理運作等各行其事，未能確實發揮家長會應有功能。有鑒於確立家長輔導子女、參與家長會之責任，爰提案增列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n四、為考量現行國立師資培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屬中央管轄，其家長會或校務運作依法需依循中央法規辦理，但因學校數量少且屬性特殊，往往遭遇到學校事務既非適用地方自治法規，但中央又無相關法規可適用之窘境。為保障此等國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小學生受教權與家長會權益，爰在本次修法增列附設實驗國小之家長會亦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提案編號":"1013委1029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22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