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22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議案名稱":"「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3/LCEWA01_070703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3/LCEWA01_070703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江玲君","紀國棟","蔣孝嚴"],"連署人":["吳清池","潘維剛","趙麗雲","李復興","林鴻池","楊仁福","羅明才","朱鳳芝","郭素春","黃昭順","侯彩鳳","盧嘉辰","劉盛良","徐少萍","王進士","江義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1-03-04","2011-03-08"]},{"會期":"07-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04","2011-03-08"]}],"mtime":"2024-01-19T04:59:4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04","last_time":"2011-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3","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10294號","laws":["01734"],"提案編號":"1559委10294","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江玲君、紀國棟、蔣孝嚴等20人，有鑒於目前教師若涉及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九款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對於教師知悉校園發生性侵害案件卻知情不報，甚至協助狼師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教師法則未有相關規範。為加強教育人員對校園性侵害事件通報之警覺，強化其通報責任，避免教師知情不舉報、杜絕發生教師協助狼師湮滅、變造、偽造事證而影響學子權益之情事發生，爰提案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確實保障學子免於遭受性侵害恐懼且加強教師主動通報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媒體披露多起校園教師性侵害學生案件，部分案件因校長等教育人員明知案情卻未依照規定通報或主動協助學生調查處理，甚至發生校長等教育人員協助狼師湮滅、變造性侵害證據等情事發生，不僅影響整體教育人員形象，對於學生更造成二度重創，實有違背教育人員應具備之道德標準。而對於發生校園校師性侵害學生案件，教育部為加重教育人員責任，業也通過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針對國中國小一旦發生校園性侵害情事，無論校長、教師或行政人員知情卻隱匿不報者將被記大過處分，然此行政處罰僅規範國中小教育人員，對於高中以上之教育人員卻未予以規範。為保障各階段學生免於遭受校園性侵害威脅，並且加強各級教育人員通報之職責，強化教育人員校園性侵害案件通報意識及警惕教育人員應善盡通報義務，杜絕此等情事再度發生，本席已提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增列第八款，明定教育人員對於校園性侵害事件若知情卻不為通報、延遲通報、隱匿、偽造甚至湮滅事證導致學生權益受損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則不得為教育人員，若是已任用者，則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停聘或免職。\n二、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規範教育人員並未包括教師，若校園發生教師性侵害學生案件，其他教師卻知情未依規定舉報，甚至協助狼師湮滅、變造、偽造事證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亦已嚴重違背師道，且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足已構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爰提案增列第九款，若教師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卻不為通報、延遲通報或隱匿、偽造、變造、淹滅事證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既已符合學校提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條件，藉以強化教師對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警覺與通報意識，確實保障學生權益。","對照表":[{"law_id":"01734","law_name":"教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n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09-11-06-修正:17","說明":"新增第九款，若教師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不為通報、延遲通報或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修正":"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n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九、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不為通報、延遲通報或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n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22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