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0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36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4/LCEWA01_07070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4/LCEWA01_07070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鄭金玲","紀國棟"],"連署人":["李復興","林滄敏","謝國樑","黃偉哲","王廷升","楊瓊瓔","費鴻泰","盧嘉辰","趙麗雲","林建榮","潘維剛","張慶忠","賴士葆","李明星","簡東明","徐少萍","林鴻池","林明溱","江義雄","林德福","鍾紹和","翁重鈞","蔡正元","郭素春","馬文君","吳清池","劉盛良","侯彩鳳","蔣孝嚴","羅淑蕾","蔡錦隆","朱鳳芝","楊仁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3-11","2011-03-15"]},{"會期":"07-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11","2011-03-15"]}],"mtime":"2024-01-19T04:58:3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11","last_time":"2011-03-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4","會期":7,"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10305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10305","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鄭金玲、紀國棟等36人，鑒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該規定並未限縮當事人所聲請之標的是否需僅為當事人所有，亦未針對與他人共有之標的為限制而有侵害非訟當事人權益之虞。且實務上，目前公寓大廈普遍，公共設施部分大多為住戶共同持有，為免日後問題叢生，本席特提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案」以限縮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造成非訟當事人之不利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事訴訟事件中，原告起訴之效力僅及於所指之被告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不及於其他訴外人。惟實務上，目前公寓大廈普遍，公共設施部分大多為住戶共同持有，是亦有可能淪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致生其他非訴當事人之困擾，甚而侵害訴外人之權益。\n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非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取得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且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法亦不得要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更遑論非專有部分之人要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更係法所不許。是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如係公寓大廈，應以請求之當事人就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之專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前提要件。\n三、綜上所述，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未限縮當事人所聲請之標的是否需僅為當事人所有，亦未針對與他人共有之標的為限制而有侵害非訟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此本席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案」以限縮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造成非訟當事人之不利益。","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n\n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n\n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282","說明":"一、本項新增。\n\n二、民事訴訟事件中，原告起訴之效力僅及於所指之被告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不及於其他訴外人。惟實務上，目前公寓大廈普遍，公共設施部分大多為住戶共同持有，是亦有可能淪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致生其他非訴當事人之困擾，甚而侵害訴外人之權益。\n\n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未限縮當事人所聲請之標的是否需僅為當事人所有，亦未針對與他人共有之標的為限制而有侵害非訟當事人權益之虞。遂提案新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六項，以限縮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造成非訟當事人之不利益。","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n\n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n\n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n\n前項訴訟當事人所請求之訴訟繫屬登記標的，應以訴訟當事人所有為限。其與他人共有之標的，亦僅限於當事人所有持分，登記機關不得就非訟當事人之部分為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0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