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0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1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5/LCEWA01_070705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5/LCEWA01_070705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4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幸男等26人及委員王幸男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幸男等36人、委員蔡錦隆等22人、委員邱毅等25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薛凌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根德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billNo":"1000425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7122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4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10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2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7062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9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3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毅等25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薛凌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103070200900"}],"提案人":["陳根德","劉盛良","趙麗雲","朱鳳芝","江玲君","鄭金玲"],"連署人":["林明溱","洪秀柱","楊仁福","羅明才","林建榮","江義雄","吳清池","孔文吉","蔣乃辛","盧秀燕","徐少萍","蔣孝嚴","侯彩鳳","丁守中","盧嘉辰"],"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3-18","2011-03-22"]},{"會期":"07-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18","2011-03-2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4-25"]}],"mtime":"2024-01-19T04:57:4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18","last_time":"2011-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5","會期":7,"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0308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0308","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劉盛良、趙麗雲、朱鳳芝、江玲君、鄭金玲等21人，鑒於日前新北市新店區發生一起轎車阻擋救護車，不讓救護車通過，而且車主更惡意對救護車比中指事件，導致救護車上一名急需送醫救命的老太太送醫不治，惟根據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如果汽車駕駛人碰到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號，沒有避讓，處新台幣六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款，罰則明顯太輕，根本無法達到遏阻效果，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阻擋救護車」事件的畫面，反覆在電視頻道播出，人肉搜索立即揪人，社會各界議論紛紛，而繼救護車遭男子開車擋道，並比中指挑釁，事隔2周，台中市1輛消防水車出勤時，為閃躲突然從巷子橫向跨越車道的機車，鳴喇叭示警，未料騎士竟轉身比中指「回嗆」，還騎車擋在消防車的前方又緊急煞車，大噸位的消防水車差點就撞上機車男，險象環生。\n二、眾所皆知，救護車與消防車執行的都是人命關天且與時間賽跑的任務，警備車則是追緝歹徒，所以執勤時都會鳴放警笛，意在提醒駕駛人避讓，但有些沒有愛心的駕駛人就是不肯讓道，有的甚至還與救護車或消防車爭道，不但造成險象環生，也延誤救護車或消防車執行任務，而現有阻擋救護車、消防車僅能依照處罰條例，罰新台幣六百到一千八百元，罰則明顯太輕，根本無法達到遏阻效果，畢竟人命關天，如果讓這些不懂得讓路的駕駛人罰錢了事，繼續上路，不知道還會有多少人枉送性命，因此修法加重處分，要讓惡劣駕駛付出更大的代價。\n三、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因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而致人受傷或加重病情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一年；致人死亡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三年。","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0","說明":"救護車與消防車執行的都是人命關天且與時間賽跑的任務，警備車則是追緝歹徒，所以執勤時都會鳴放警笛，意在提醒駕駛人避讓，但是有的沒有愛心的汽車駕駛人就是不肯讓道，有的甚至還與救護車或消防車爭道，不但造成險象環生，也延誤救護車或消防車執行任務，而現有阻擋救護車、消防車僅能依照處罰條例，罰新台幣六百到一千八百元，罰則明顯太輕，根本無法達到遏阻效果，畢竟人命關天，如果讓這些不懂得讓路的駕駛人罰錢了事，繼續上路，不知道還會有多少人枉送性命，為了要讓惡劣駕駛付出更大的代價，因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因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而致人受傷或加重病情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一年；致人死亡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三年。","修正":"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因前項第四款而致人受傷或加重病情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一年；致人死亡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三年。\n第一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0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