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0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慶忠等34人","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5/LCEWA01_070705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5/LCEWA01_070705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慶忠等34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及委員黃昭順等39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3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消防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40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9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1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3人「消防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2人「消防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21070200700"}],"提案人":["張慶忠"],"連署人":["林炳坤","侯彩鳳","徐耀昌","翁重鈞","吳清池","顏清標","蔣乃辛","林滄敏","邱毅","黃義交","呂學樟","江義雄","賴士葆","吳育昇","黃昭順","朱鳳芝","蔡錦隆","簡肇棟","孔文吉","邱議瑩","曹爾忠","馬文君","丁守中","王幸男","劉盛良","楊仁福","陳根德","廖婉汝","羅淑蕾","蕭景田","郭榮宗","周守訓","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3-18","2011-03-22"]},{"會期":"07-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18","2011-03-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4-06"]}],"mtime":"2024-01-19T04:58:0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18","last_time":"2011-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5","會期":7,"字號":"院總第1301號委員提案第10315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1委10315","案由":"本院委員張慶忠等34人，鑑於台中市哈克飲料店因使用明火表演不慎造成9死12傷之重大火災案件，凸顯現行消防法有關公共建築物之消防安檢及使用規範仍有漏洞，為維護公眾安全，對於明火表演應予以嚴格禁止，對於違法者亦應處以重罰，爰提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100年3月6日台中市哈克飲料店（PUB）因使用明火表演不慎造成9死12傷之重大意外，鑑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因使用明火表演造成火災意外時有所聞，每每造成民眾重大傷亡及財產損失，部分地方政府雖對此有所規範，然而因欠缺明確統一之規範，且無罰則，致使各地方政府作為不一，確有加以明文規範之必要，對於明火之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合可者，始得進行。\n二、明定管理權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可而進行表演之罰則，對於消極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亦應從重處罰。\n三、本法第十四條因語意不清，恐導致民眾誤解山林引火、施放煙火並非禁止行為，因此特作文字修正，並修正第四十一條，加重違法之罰則。","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n\n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n\n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n\n三、施放煙火。","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16","說明":"原條文語意不清，容易造成民眾誤解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法律所允許，而過輕之罰緩猶如規費性質，故作文字修正，明示本條文所列行為係屬禁止行為，例外於消防機關核可時，始得為之。","修正":"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非經核可，不得為之：\n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n\n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n\n三、施放煙火。"},{"現行":"","說明":"一、增訂第十四條之一。\n\n二、鑑於現行消防法並未對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使用明火表演加以禁止，導致因表演而發生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地方政府雖已禁止餐廳或飯店進行類似表演，然而因欠缺處罰之依據，導致各地規定不一，且成效不彰，實有加以明文規範之必要。\n\n三、基於保障公眾安全之目的，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似場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者，否則不得進行明火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使用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熱點之物體或器材，進行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經申請核可者，始得辦理。"},{"現行":"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47","說明":"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危險行為，原罰則過輕顯然與引發災害之危險性不成比例，應提高罰則。","修正":"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n\n二、明定管理權人之責任，未依規定申請核可而辦理第十四條之一之活動者，從重處罰。\n\n三、管理權人以消極態度拒絕、行使未至暴力程度之有形力、以積極方式規避主管機關進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亦應從重加以處罰。","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一　管理權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一申請核可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0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