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0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9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5/LCEWA01_0707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5/LCEWA01_0707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鄭金玲","蔣乃辛","羅淑蕾","盧秀燕","王廷升"],"連署人":["紀國棟","吳育昇","朱鳳芝","江義雄","邱毅","陳秀卿","潘維剛","徐少萍","林明溱","林德福","黃昭順","張嘉郡","蔣孝嚴","陳杰","郭素春","蔡正元","劉盛良","孔文吉","簡東明","吳清池","侯彩鳳","羅明才","楊仁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3-18","2011-03-22"]},{"會期":"07-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18","2011-03-22"]}],"mtime":"2024-01-19T04:58:1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18","last_time":"2011-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5","會期":7,"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0317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0317","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鄭金玲、蔣乃辛、羅淑蕾、盧秀燕、王廷升等29人，鑒於勞工保險條例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勞工遲延給付保險費，應負擔滯納金，卻未就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求利息，有違公平正義，不符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意旨，爰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條文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實務以法無明文規定，否決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遲延利息請求權\n有關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遲延給付保險金，且可歸責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司法審判實務即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既未規定，則不許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請求遲延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2日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於該次會議決議指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關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之」之規定，僅係規定保險人審核、給付之作業期限，並非給付期限。又保險人逾越該作業期限規定，應負如何之責任，性質上屬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只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該次決議復指稱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所不同，故而認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係法律已明文規定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者，顯然有別。總而言之，該次決議之所以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並表示公教人員保險法係有明文規定承保機關之遲延責任，故被保險人得就保險人遲延給付之情形請求救濟，立論基礎均在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致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無法主張。\n二、基於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意旨，應就勞工保險制度制定遲延利息之規定\n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制定法律保護勞工及農民；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與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對於勞工，除應改善勞動條件，亦應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以照顧勞工生活，現行勞工保險即係依循前開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意旨，所制定保護勞工之制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號、第549號、第560號、第568號、第609號、第683號解釋予以肯認）。按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指明：「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故若有保護不足之處，立法機關即應從速制定法律，以維護勞工之權益，實現憲法保護勞工意旨。\n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就遲延給付之規定，顯失公平，亦有所不足\n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逾期繳納保險費，須繳交滯納金，然而保險人遲延給付時，保險金，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卻無法請求給付利息，導致被保險人遲延有責，保險人遲延責無責之不公平情形；又同屬社會保險、強制保險之公教人員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法對於承保機關遲延給付，明定遲延責任，勞工保險條例卻因法未有明文，致同為遲延給付之情形，公教人員得請求遲延利息，勞工無從請求遲延利息，顯然使勞工居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損及勞工權益，已有違反平等原則、形成不當差別待遇，且有立法保護保護不足之虞。故為改善勞工在勞工保險關係中之地位，乃建議修正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對於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遲延利息。\n四、增訂遲延利息之規定，有效促使保險人儘速給付，維護勞工生活安全\n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保險事故，即為勞工所面臨之職業風險與生活風險，一旦事故發生時，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極可能突然陷入財務困境，因而保險現金給付，使勞工免於財務困阨，具有安定勞工或其受益人生活，並維護整體社會安全之意義。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自應儘速發給保險現金給付。而增訂遲延利息規定，不僅在於明確規定保險人遲延給付且可歸責時，應負擔如何之責任，主要目的亦在促使保險人應儘速核定並完成保險現金給付，以確保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生活安全。","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逾期繳納保險費，規定須繳交滯納金，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卻無法請求給付利息，顯已失公平；復查公教人員保險條例對於承保機關有明定遲延給付責任，勞工保險條例卻因法未有明文，致無法請求遲延利息，實已損及勞工權益，有違反平等原則、形成差別待遇，法律保護不足之虞。故為改善勞工在勞工保險關係中之地位，應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有遲延給付，且可歸責，保險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n\n三、爰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例，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關法定利率5%之規定，增訂對於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以及其逾期部份應加給5%利息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各項現金保險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除有調閱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徵詢意見等情形外，應自收件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n\n保險人逾越前項給付期限，且可歸責時，其逾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0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