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1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6/LCEWA01_070706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6/LCEWA01_070706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523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215070100100"}],"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郭素春","劉盛良","林德福","盧秀燕","吳清池","蔡錦隆","賴士葆","羅明才","趙麗雲","帥化民","張慶忠","簡東明","呂學樟","高金素梅","江義雄","黃偉哲","張顯耀","李明星","廖婉汝","潘維剛","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03-25","2011-03-29"]},{"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25","2011-03-2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23"]}],"mtime":"2024-01-19T04:56:3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25","last_time":"2011-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6","會期":7,"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0327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0327","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鑑於境外保單在國內銷售已有多年，然某些未經過官方的審查機制核准，而非本國法律適用範圍之境外地下保單，卻時常造成許多糾紛。為杜絕違法銷售地下保單之亂象，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對於非法販賣境外地下保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境外地下保單係指未經當地政府及有關單位核准，而在當地產生銷售行為之國外保單；而合法的國際保單，則必須在國際指定之區域去構成並完成相關單位之核准，才符合國際性契約之合法性與完整性。\n二、境外地下保單由於有低保費、高報酬等特色，實務上常有假借資產管理或財務顧問等公司之名義，銷售境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連結基金投資型保單。然而，地下保單因未經官方的審查機制核准，購買此類產品將面臨許多風險：其一是購買保單初年度高額相關費用及投資風險之標示，多以英文書寫，或採中英對照方式呈現，消費者可能難以充分了解保單內容。其二，被保險人往往無法確定業務招攬人員是否獲得外國保險公司之授權而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其三，還有很多是外國公司或境外產品，非我國法律適用的範圍，一旦發生理賠糾紛、保戶事後服務等事項，保戶必須自行接洽國外之保險業辦理，是否能獲得完整之服務及保障，主管機關難以提供協助，因此徒生許多糾紛。\n三、依現行保險法規定，對於經營或介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者，僅處以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難以遏止現行地下保單猖獗之情況，為杜絕違法銷售地下保單之亂象，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對於非法販賣境外地下保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236","說明":"一、為杜絕違法銷售地下保單之亂象，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將違反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者，改處以刑罰，明定處以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n\n二、法人犯前項之罪，應處罰行為負責人。\n\n三、違反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