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14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2人","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6/LCEWA01_070706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6/LCEWA01_070706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偉哲等30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5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15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9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9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3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3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薛凌等25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30070200900"}],"提案人":["黃昭順","洪秀柱","周守訓"],"連署人":["張慶忠","廖婉汝","楊瓊瓔","丁守中","陳淑慧","陳根德","吳育昇","孔文吉","簡肇棟","蔣乃辛","吳清池","黃志雄","曹爾忠","邱毅","蔣孝嚴","馬文君","賴士葆","江義雄","趙麗雲","黃義交","翁重鈞","羅明才","張嘉郡","郭素春","侯彩鳳","劉盛良","羅淑蕾","朱鳳芝","紀國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3-25","2011-03-29"]},{"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25","2011-03-29"]},{"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15"]}],"mtime":"2024-01-19T04:56:5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25","last_time":"2011-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6","會期":7,"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0331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0331","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洪秀柱、周守訓等32人，有鑑於近日多起拾獲遺失物者依法向失主索取三成賞金事件，引發民法上請求權討論話題。爰提案建議刪除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有關報酬請求權以及第三項留置權之部分。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於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之刪除導致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就無存在之必要性，也該一併刪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幾個強索三成報酬之個案，本席認為拾得人的行為，卻又足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作為規範，本席認為拾得人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或就該拾得物行使留置權，固為其法定權利，但必定會因此而使遺失人遭受難以估計的損害，其行使權利已違背法律利益衡量的判斷基準，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所定。\n二、遺失人於面對時得人強索十分之三報酬時，應當場拒絕給付拾得人所要求之金額；若拾得人要行使留置權，其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拾得人『濫用權利』，另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請求防止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虞者，並請求返還所有物。\n三、遺失物拾得者乃機運問題，並無任何勞物或知識之提供，但現行法律卻可獲取三成之報酬，並不符合法律與社會正義，且針對相關案件之權義相權，輕重懸殊，確實不應行使「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的權利，此法確實有其不合時宜及研擬修法之必要。","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說明":"刪除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權及第三項留置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現行":"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n\n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n\n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說明":"因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之刪除導致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就無存在之必要性。","修正":"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14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