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14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31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6/LCEWA01_0707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6/LCEWA01_0707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麗文","蔣乃辛","潘維剛","江玲君","蔡錦隆","陳秀卿","林鴻池","王廷升"],"連署人":["翁重鈞","徐少萍","劉盛良","林德福","郭素春","羅明才","蔡正元","林建榮","陳根德","楊仁福","吳清池","朱鳳芝","林明溱","蔣孝嚴","鄭金玲","張嘉郡","孔文吉","江義雄","黃昭順","盧嘉辰","黃義交","紀國棟","鍾紹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3-25","2011-03-29"]},{"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25","2011-03-29"]}],"mtime":"2024-01-19T04:57:0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25","last_time":"2011-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6","會期":7,"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0336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0336","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蔣乃辛、潘維剛、江玲君、蔡錦隆、陳秀卿、林鴻池、王廷升等31人，針對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文中，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我國開放外籍看護工與外籍家庭幫傭之引進，已歷時二十餘年，目前人數高達18.8萬人，其中看護工人數為18.6萬人，約佔社福外勞98.8%。反觀，「家庭幫傭」僅2,300人卻已於母法中清楚明列，為便於未來能對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勞提供相關權益之保障，爰建議於母法中明列「家庭看護工」為外國人可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項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說明":"一、鑑於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家庭看護工之規定，惟本條並未明列家庭看護工作之類別，基於立法體例一致性及考量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同屬家事工作，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新增「家庭看護工」之工作類別，以茲明確。\n\n二、為便於未來能對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勞提供相關權益之保障，爰建議於母法中明列「看護工作」為外國人可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項目。","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1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