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1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余天","高志鵬"],"連署人":["邱議瑩","蘇震清","陳亭妃","黃仁杼","郭榮宗","陳瑩","黃偉哲","王幸男","薛凌","翁金珠","蔡煌瑯","田秋堇","陳節如","彭紹瑾","黃淑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7","院會/委員會":"程序委員會","狀態":"程序緩列","日期":["2011-04-01"]},{"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3:4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1","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0343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0343","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余天、高志鵬等18人，有鑒於我國「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卻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致使實務上流浪動物之捕捉、管理、收容、處置因地方政府而異，分別指定不同單位負責，事權無法統一；更有地方清潔隊本於地方政府指示、擔負起流浪動物之捕捉任務，卻因捕捉方式及欠缺管理收容處所，屢遭愛護動物人士非議而成代罪羔羊。爰此，特針對動物保護法第二條提出修正草案，明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農政單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根據我國「動物保護法」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然而如此規定卻造成實務上流浪動物之捕捉、管理、收容、處置因地方政府而異，分別指定不同單位負責，事權無法統一。\n二、地方清潔隊、消防隊本於地方政府指示，共同擔負起流浪動物之捕捉任務，卻往往因捕捉方式及後續欠缺管理收容處所，屢遭愛護動物人士非議而成代罪羔羊。地方相關單位反映，認為動物收容、處理及流浪動物之捕捉根據「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應為農政單位之職責，然而現行法規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卻指派其他單位負責辦理，造成部分單位認為自己「執行業務卻屢遭民眾質疑」其實是揹了黑鍋、且專業設備多有不足，嚴重影響作業安全。\n三、因此，為求貫徹立法精神、俾求事權貫徹統一，爰針對動物保護法第二條提出修正草案，明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農政單位。","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0-04-28-修正:3","說明":"一、根據我國「動物保護法」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然而如此規定卻造成實務上流浪動物之捕捉、管理、收容、處置因地方政府而異，分別指定不同單位負責，事權無法統一。\n\n二、地方清潔隊、消防隊本於地方政府指示，共同擔負起流浪動物之捕捉任務，卻往往因捕捉方式及後續欠缺管理收容處所，屢遭愛護動物人士非議而成代罪羔羊。地方相關單位具體反映，認為動物收容、處理及流浪動物之捕捉，根據「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應為農政單位之職責；然而現行法規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卻指派其他單位負責辦理，造成受派單位認為自己「執行業務卻屢遭民眾質疑」其實是揹了黑鍋、且專業設備多有不足，嚴重影響作業安全。\n\n三、為求貫徹立法精神、俾求事權貫徹統一，爰針對本法第二條提出修正草案。","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農政單位；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政單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1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