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1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6/LCEWA01_070706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6/LCEWA01_070706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邱議瑩","陳瑩"],"連署人":["陳亭妃","蘇震清","余天","郭榮宗","王幸男","黃仁杼","薛凌","黃淑英","黃偉哲","彭紹瑾","翁金珠","高志鵬","蔡煌瑯","田秋堇","陳節如","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3-25","2011-03-29"]},{"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25","2011-03-29"]}],"mtime":"2024-01-19T04:56:4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25","last_time":"2011-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6","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034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0346","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邱議瑩、陳瑩等19人，鑑於七歲以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性交行為表示願意與否，致檢察官無從舉證證明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本於罪疑唯輕及證據證明原則，認事用法下，不得不為有利行為人之判決，與社會大眾認知不同。又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非社會風化之社會法益。現行法刪除告訴乃論規定，雖考量被害人常因告訴期間六個月限制喪失追訴權並無不當，惟因而剝奪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的被害人處分權。就此，亦應責成法務部研議，被害人應事後得與行為人達成和解而減免刑責之法律修正配套方案，以符輕重均衡，及個人法益之保護，使法院及當事人間就判決達到具體個案正義。爰此，特提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內容如后附表所示。另責成法務部應研議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法院和解之減免刑責修法方案之附帶決議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n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n四、綜上，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n五、另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非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舊法時的妨害社會風化之社會法益。惟舊法時期，犯前開罪者，為告訴乃論之罪。但修法後除加重其刑責外，並刪除告訴乃論規定，雖考量被害人常因告訴期間6個月限制喪失追訴權並無不當，惟因而剝奪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的被害人處分權。就此，應責成法務部研議，被害人應事後得與行為人達成和解而減免刑責之法律修正配套方案，以符輕重均衡，及個人法益之保護，使法院及當事人間就判決達到具體個案正義。","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n\n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n\n四、以藥劑犯之者。\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n\n八、攜帶兇器犯之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n\n三、綜上，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n\n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n\n四、以藥劑犯之者。\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n\n八、攜帶兇器犯之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1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