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2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素春等17人","議案名稱":"「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6/LCEWA01_070706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6/LCEWA01_070706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素春"],"連署人":["簡東明","趙麗雲","張慶忠","張嘉郡","帥化民","廖國棟","潘維剛","曹爾忠","羅淑蕾","徐耀昌","李復興","丁守中","李明星","劉盛良","鄭金玲","徐少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1-03-25","2011-03-29"]},{"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25","2011-03-29"]}],"mtime":"2024-01-19T04:57:3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3-25","last_time":"2011-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6","會期":7,"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10352號","laws":["02411"],"提案編號":"1562委10352","案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17人，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公共電視法在各界注目之下制訂公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據以成立。公共電視法旨在建立為公眾服務的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並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公視基金會製播公共電視節目亦為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力，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民國九十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八年復經四度小幅修正。然審酌國際公共廣電體系的運作與商業體制運行不悖且日形重要，在全球廣電生態圈中舉足輕重，可為本國健全媒體環境之參照。加之目前社會環境迅速變遷，數位匯流已成為不可逆轉的全球趨勢，電訊傳播模式與公共服務範疇隨之產生質變與量變。為使本法更具前瞻性及利於未來穩定發展，同時配合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實施，擬具本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現行條文「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修正為「形成均衡之電視媒體環境」。（第一條）\n二、公視基金會經營各類電視電臺，包含依法經營中華電視公司、客家、原住民與台灣宏觀等電視，明確界定公共廣電集團的不同服務定位與功能。（第二條）\n三、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國家教育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國家農業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明定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以提升公視基金會之經營效能。（第三條）\n四、公視基金會營運所需頻率應予指配，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限制，並應於其他平台必載。（第六條）\n五、為確保公眾使用公共媒體權益，增訂主管機關應保障公視基金會擁有足夠之頻率，並使其為必載頻道。（第六、十一條）\n六、增訂公視基金會得經營衛星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數位媒體傳輸服務應用及國際電視服務，以因應未來傳播科技發展之需求；此外，為提昇公共電視對國內各地區公眾之服務品質、有效利用公視基金會之傳輸設備資源。（第八條）\n七、增訂董事會組成兼顧員工、原客族群之代表性。（第十二條）\n八、基於公視基金會之長期發展，確保其經費收入來源之穩定，增訂其取得經費來源之相關機制與基本保障，除維持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捐贈外，並應依公視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變動指數等，每年檢討調整捐助經費。另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視基金會運用第一款之經費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n九、增列公共問責制度，年度營運績效報告公開上網。（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n十、增設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客家電視台專章；業務完全併入公廣集團，節目製播預算得以有合法保障，經營預算統編統合於集團資源。（第二十六條、第四章）\n十一、增設中華電視公司專章。（第五章）\n十二、增設廣告規範。（第四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2411","law_name":"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說明":"公共電視制度建立，目的在從實現服務公眾之區別角度，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形成均衡之電視媒體環境」。","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形成均衡之電視媒體環境；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3","說明":"一、納入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規範之電臺與頻道；明確界定公共廣電集團的不同服務定位與功能。\n\n二、文字酌修。\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予刪除。\n\n四、原住民族電視臺如歸屬於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須有配套方案執行，包含：自行申請指配頻率、人員全數移撥、依循黨政軍退出原則經營等。\n\n五、宏觀電視臺業務，研議持續由公共廣電集團辦理。若政策有不同決定，應擬配套規定以移出公廣集團。","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n\n前項所稱電視電臺包括公共電視臺、原住民族電視臺、客家電視臺、臺灣宏觀電視及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經營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現行":"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4","說明":"酌修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現行":"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4-06-04-修正:5","說明":"一、第一、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地，公視基金會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定意旨，增列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地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其經營效能。\n\n四、第四項新增。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修正":"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6","說明":"酌修文字。","修正":"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現行":"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8","說明":"一、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已移至通訊傳播委員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n\n三、條次變更。\n\n四、依廣電法第九條，主管機關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用以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等需求。此項保留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n\n五、為確保公眾收視權益，落實本法第一條精神，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務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六條　公視基金會所需用之電波頻率及中繼頻率除應予固定外，主管機關應保障其頻率足以落實公共電視為民服務並均衡電視環境之目的，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n前項利用電波頻率由公視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務，包含中華電視公司，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指配之。"},{"現行":"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n\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現行":"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增加公共電視服務民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福址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n\n三、第一項款次變更。","修正":"第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規劃、設立及營運。\n\n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設立及營運。\n三、廣播電視節目之播送。\n\n四、廣播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五、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六、廣播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七、數位媒體傳輸服務、應用。\n八、國際廣播電視服務。\n九、多元族群與區域需求之廣電服務。\n十、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現行":"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n\n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n\n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n\n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n\n四、介紹新知及觀念。\n\n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說明":"一、文字酌作修正，條次變更。\n\n二、第二款修正「使用」為「近用」。\n\n三、增第四款協助本國影視發展。\n\n四、新增第七款。","修正":"第九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n\n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n\n二、提供公眾適當近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n\n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n\n四、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n五、介紹新知及觀念。\n\n六、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n\n七、國際電視服務，應完整提供真實多元之國內資訊與文化觀點，並提升我國與國際之相互瞭解及認同。"},{"現行":"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事實，酌修文字。","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當品質之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增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道節目播出管道，確保公眾得以順利收視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道節目，爰明定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均應列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修正":"第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無線電視頻道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現行":"第二章　組　織","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組　織"},{"現行":"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n\n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員額設置，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的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三人至十七人。\n\n(二)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n\n三、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配合非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的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總統、副總統之罷免、彈劾等，均以全體立法院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提出；另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n\n四、第三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n\n五、第四項前段為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後段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n\n六、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n\n七、第六項新增。審查委員會對員工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僅就工會推舉人選進行第十三條之消極條件進行資格審查，以尊重工會。\n\n八、第七項新增。公視基金會為我國最重要之公共電視媒體之一，其董事、監事為促進公共電視正常發展之重要關鍵要素之一，故董、監事選任更顯其重要性，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至紀錄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定。\n\n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原住民籍及客家籍董事至少各一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n非員工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如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通訊科技或其他專業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通訊傳播或其他專業學識經驗。\n董事、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n\n審查委員會對員工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僅就工會推舉人選進行第十三條之消極條件進行資格審查。\n審查委員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2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