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2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4人","議案名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0070465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7/LCEWA01_070707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7/LCEWA01_070707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麗雲等23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4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5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0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028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3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90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5人「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5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30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602070201000"}],"提案人":["羅明才","江玲君","王廷升","紀國棟","鄭金玲","陳秀卿"],"連署人":["蔣孝嚴","羅淑蕾","徐少萍","劉盛良","蔡正元","侯彩鳳","陳根德","楊仁福","簡東明","洪秀柱","薛凌","張嘉郡","黃昭順","郭素春","林明溱","孔文吉","盧嘉辰","朱鳳芝"],"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1-04-01"]},{"會期":"07-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0-28"]}],"mtime":"2024-01-19T04:55:5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1","last_time":"2011-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375號委員提案第10369號","laws":["01945"],"提案編號":"1375委10369","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江玲君、王廷升、紀國棟、鄭金玲、陳秀卿等24人，鑒於現在越來越多知名部落客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舉薦某些特定商品，美其名為個人心得分享，實際上可能獲得廠商贊助或者有相當的對價關係，而形成類似網路廣告代言人的形式。加以日前金管會宣布保險廣告代言人，必須具備「保險業招攬人員」證照，換言之，現在許多保險廣告都已不符規定。惟本席以為主管機關不應捨本逐末，金管會所認為的仍應以廣告上的商品內容或保單條款說明，是否有所隱匿或虛偽不實之表示進而衍生消費者之損害為審查重點，著墨點應在廣告本身而非代言人之身分。爰此，本席提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規範網路部落客為廣告事實之限制，並保障憲法所賦予民眾的基本工作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在越來越多知名部落客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舉薦某些特定商品，美其名為個人心得分享，實際上可能獲得廠商贊助或者有相當的對價關係，而形成類似網路廣告代言人的形式。而此類行為亦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適足以保護消費者，爰此提案修正，增訂廣告薦證者之行政效果與法律效果。\n二、同時，金管會日前宣布保險廣告代言人，必須具備「保險業招攬人員」證照，為此本席藉此修正案重申，主管機關不應捨本逐末，金管會仍應以廣告上的商品內容或保單條款說明，是否有所隱匿或虛偽不實之表示進而衍生消費者之損害為審查重點，著墨點應在廣告本身而非代言人之身分。而此亦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藝人或者素人（一般民眾）代言千百種商品、勞務，如果一定要具專業背景才能代言，所有相關的行政機關是否應一一列管？諸如食品、藥品等廣告，難道要代言人也去考上營養師、廚師甚至藥劑師、醫師等資格才能代言嗎？\n三、更何況，除了保險商品廣告代言，任何商品的廣告都應屬於廣義的招攬行為。實務上，縱使代言人具備專業背景，難道主管單位會因此不作廣告內容的把關與審查嗎？如此「事前審查」的關卡恐無濟於事，卻有與憲法保障民眾工作權的精神相左之疑慮。","對照表":[{"law_id":"01945","law_name":"公平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n\n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n\n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n\n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0-05-18-修正:26","說明":"第一項增列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以解決現行規定是否限於與商品「直接」有關事項始有真實義務之爭議。\n\n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廣告薦證者定義範圍過廣，將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之經驗分享者，亦納入廣告薦證者範圍，而予以究責，似未盡合理，而應與以排除適用。","修正":"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n\n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n\n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一、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n\n二、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n\n三、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n\n本法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但能證明其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說明":"廣告薦證者，如非本法第二條之事業，現行實務係以行政罰法第十四條及本條規定課其行政責任，惟仍非毫無爭議，爰將廣告薦證者增訂為本條處罰對象，俾利適用以臻明確。","修正":"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或廣告薦證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2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