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金玲等20人","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8/LCEWA01_070708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8/LCEWA01_070708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金玲等20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504070300300"}],"提案人":["鄭金玲","鍾紹和","陳淑慧","紀國棟","羅淑蕾"],"連署人":["蔡正元","翁重鈞","丁守中","吳清池","盧嘉辰","蔣孝嚴","張嘉郡","楊仁福","黃昭順","徐少萍","蔡錦隆","劉盛良","陳根德","朱鳳芝","簡東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08","2011-04-1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04"]}],"mtime":"2024-01-19T04:54:0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8","last_time":"2011-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0371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10371","案由":"本院委員鄭金玲、鍾紹和、陳淑慧、紀國棟、羅淑蕾等20人，為保存、維護並發揚文化資產，特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71年通過實施，此後分別於87及94年修訂，然而近年來民眾對文化資產保存與利用的觀念日新月異，對文化資產的重視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語。\n二、「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已歷經兩次修正，但仍有部分條文在適用時存有疑慮，第三條第一項：「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這裏所謂的「生活需要」的定義不夠明確，例如寺廟已成為台灣民眾宗教生活的中心，但並非沒有寺廟就不能生活。因此寺廟是否屬於「生活需要」就產生疑義。故提案刪除「為生活需要」的字樣。\n三、第三十五條的立法意旨是要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擁有人保存該文化資產，減少擁有者因資產被指定為古蹟後產生的財產減損。但卻又限制其基準容積僅得於同一地區移轉，未能考量各地方的特殊性，也減損鼓勵保存的立法原意，故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n\n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n\n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n\n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n\n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n\n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n\n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n\n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4","說明":"所謂「生活需要」的定義不夠明確，例如寺廟已成為台灣民眾宗教生活的中心，但並非沒有寺廟就不能生活。因此寺廟是否屬於「生活需要」就產生疑義。故提案刪除「為生活需要」的字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n\n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n\n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n\n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n\n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n\n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n\n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n\n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現行":"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n\n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37","說明":"本條文原意是要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擁有人保存該文化資產，減少擁有者因資產被指定為古蹟後產生的財產減損。但卻又限制其基準容積僅得於同一地區移轉，未能考量各地方的特殊性，也減損鼓勵保存的立法原意，故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