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2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議案名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8/LCEWA01_070708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8/LCEWA01_070708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管碧玲","田秋堇"],"連署人":["賴坤成","邱議瑩","蔡煌瑯","黃偉哲","高志鵬","陳亭妃","蔡同榮","彭紹瑾","翁金珠","陳瑩","余天","王幸男","涂醒哲","林岱樺","薛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08","2011-04-12"]}],"mtime":"2024-01-19T04:54:2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8","last_time":"2011-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8","會期":7,"字號":"院總第759號委員提案第10380號","laws":["02708"],"提案編號":"759委10380","案由":"本院委員管碧玲、田秋堇等17人，鑑於此次日本福島核電廠輻射影響範圍超過250公里，日本政府要求方圓二十公里內人民應予撤離，三十公里內應採取輻射防護措施；但參照我國原能會規定，目前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訂為半徑5公里，與世界各國差距甚大，根據OECD1995年出版資料，加拿大為10公里、德國為10公里、芬蘭為20公里、日本為8-10公里、瑞典為12-15公里、瑞士為20公里；而我國地狹人稠，民眾疏散不易，平日即應作出完備之因應計畫。日本福島核電廠事故，民眾撤離範圍在一天之內由3公里增加到20公里，若非平日準備週全，無法順利完成。爰此，特提出核子事故應變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明定最小緊急應變區域範圍為二十公里。另有鑑於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地可能已是輻射重污染區，不宜有人員進出，因此為使指揮調度靈活，特提修第三條，在地方的主管機關除了是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地外，亦增列鄰近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或指定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對照表":[{"law_id":"02708","law_nam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n\n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n\n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n\n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n\n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n\n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n\n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n\n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n\n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n\n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n\n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n\n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n\n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n\n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n\n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n\n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law_content_id":"02708:02708:2003-12-09-制定:3","說明":"此次日本福島核電廠輻射影響範圍超過250公里，日本政府要求方圓二十公里內人民應予撤離，三十公里內應採取輻射防護措施；但參照我國原能會規定，目前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訂為半徑5公里，與世界各國差距甚大，根據OECD1995年出版資料，加拿大為10公里、德國為10公里、芬蘭為20公里、日本為8-10公里、瑞典為12-15公里、瑞士為20公里；而我國地狹人稠，民眾疏散不易，平日即應作出完備之因應計畫。日本福島核電廠事故，民眾撤離範圍在一天之內由3公里增加到20公里，若非平日準備週全，無法順利完成。爰此，特提出核子事故應變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明定最小緊急應變區域範圍為二十公里。","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n\n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n\n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n\n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n\n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係以核子反應器設施所在位置為中心半徑不得小於二十公里為緊急應變計畫區。\n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n\n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n\n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n\n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n\n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n\n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n\n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n\n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n\n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n\n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n\n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708:02708:2003-12-09-制定:4","說明":"一、增列第二項。\n\n二、鑑於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地可能已是輻射重污染區，不宜有人員進出，因此為使指揮調度靈活，在地方的主管機關除了是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地外，得指定鄰近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n前項之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緊急應變計畫區鄰近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2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