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2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8/LCEWA01_07070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8/LCEWA01_07070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瑩","高志鵬","陳明文"],"連署人":["陳節如","薛凌","彭紹瑾","余天","李俊毅","王幸男","林岱樺","黃偉哲","蔡煌瑯","涂醒哲","田秋堇","劉建國","賴坤成","蔡同榮","翁金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08","2011-04-12"]}],"mtime":"2024-01-19T04:54:3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8","last_time":"2011-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0384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0384","案由":"本院委員陳瑩、高志鵬、陳明文等18人，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未將勞工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加以明文，導致雇主得以巧立名目恣意解僱，動輒以「無薪假」、「留職停薪」或「將勞動條件予以不利益變更」等方法手段侵害勞工權益；且未配合勞工退休制度，將勞工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分別按舊制或新制作不同規定；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無法凸顯勞動契約之「繼續性」與「專屬性」，更對於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勞動契約「解雇須具必要性」、「企業主已盡迴避解雇之努力」、「被解雇者之選定具備合理性」、「解雇手續之妥當性」之「最後手段性」（或稱「比例原則」）未有重視；是以，特於現行列舉之五項要件之前，增訂：雇主「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以符合本法之立法宗旨，俾能更保障勞工權益。\n二、其次，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仍未配合我國現行勞工退休制度兼採新舊雙軌制進行修正，亦即，有關勞工資遣費不論採新制或舊制，均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在認事用法上，顯有疑義，爰增列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勞工資遣費辦理計算，以符合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之體例，修正條文及說明如對照表。","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說明":"按本條文無法凸顯勞動契約之「繼續性」與「專屬性」，更對於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勞動契約「解雇須具必要性」、「企業主已盡迴避解雇之努力」、「被解雇者之選定具備合理性」、「解雇手續之妥當性」之「最後手段性」（或稱「比例原則」）未有重視；是以，特於現行列舉之五項要件之前，增訂：「雇主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勞工後始得終止」之要件，以符合本法之立法宗旨，俾能更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十一條　雇主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勞工後始得終止：\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現行":"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n\n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n\n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9","說明":"本條文未配合我國現行勞工退休制度兼採新舊雙軌制進行修正，即有關勞工資遣費不論採新制或舊制，均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在認事用法上，顯有疑義，爰增列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勞工資遣費辦理計算，以符合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之體例。","修正":"第十七條　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外，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n\n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n\n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2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