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30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薛凌等25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8/LCEWA01_070708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8/LCEWA01_070708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偉哲等30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5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15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9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9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3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3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2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14070200800"}],"提案人":["薛凌","李俊毅"],"連署人":["蘇震清","余天","王幸男","蔡同榮","田秋堇","陳節如","蔡煌瑯","陳明文","翁金珠","邱議瑩","管碧玲","葉宜津","陳瑩","彭紹瑾","黃仁杼","陳亭妃","劉建國","涂醒哲","郭榮宗","郭玟成","盧秀燕","吳清池","朱鳳芝"],"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08","2011-04-1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15"]}],"mtime":"2024-01-19T04:54:5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8","last_time":"2011-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0393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0393","案由":"本院委員薛凌、李俊毅等25人，有鑑於近日來多起拾獲現金者依法向失主索取三成賞金事件以為「留置權」，引發社會討論問題，由於拾得人得請求報酬，雖有規定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但對於生活困境者恐也造成相當大的難題。為使拾金不昧之美德能維續下去，且避免被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形成民眾之困擾，爰提案建議修正「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於拾得人得請求『適當之報酬』應訂為不得超過其物財產價值十分之一，並刪除「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文字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拾金後得行使「留置權」的觀念係因「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查該法在民國98年1月23日通過修正，7月23日開始實施，當初修法考量是為確保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留置權規定。甚至不具財產上價值之物，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n二、但我國對年輕學子從小就教育其要拾金不昧，而現行「民法」規定卻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之賞金，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造成其是非價值觀的錯亂；且現今因拾獲人可要求三成報酬及留置權，恐有被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造成許多拾得人有不當得利之嫌。\n三、所謂「路有拾遺」，在路上撿拾了他人遺失的物件，如拾遺之後，不昧於私，交由警方依拾得物處理，雖是高貴情操表現、值得鼓勵；但若昧於私，將拾得物佔為己有，則犯侵占拾得物之罪，若能以「留置權」向有受領權之人請求報酬，是否就能鼓勵大眾拾金不昧之精神？\n四、且我國現行的留置權要求三成的報酬已為舉世過高情形，既使受「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之限制─「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但該法對於如何認定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恐有爭議，為使留置權的行使不過於濫觴，並導正社會秩序，建議修正此留置權之規定，將三成（十分之三）的規範改為一成（十分之一），並刪除「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文字規定，以避免有拾到黃金獵犬卻要求行使留置權的荒謬案例發生！","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說明":"一、行使「留置權」的觀念係因「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查該法在民國98年1月23日通過修正，7月23日開始實施，當初修法考量是為確保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n\n二、現行「民法」規定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之賞金，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造成其是非價值觀的錯亂；且現今因拾獲人可要求三成報酬及留置權，恐有被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造成許多拾得人有不當得利之嫌。\n\n三、既使受「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之限制，我國現行留置權要求三成的報酬已為舉世過高現象，建議修正將三成（十分之三）規範改為一成（十分之一），並刪除「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文字規定。","修正":"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30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