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33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8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8/LCEWA01_070708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8/LCEWA01_070708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麗雲","蔣乃辛","江玲君","蔡錦隆","陳淑慧","盧秀燕"],"連署人":["張嘉郡","翁重鈞","劉盛良","黃昭順","簡東明","丁守中","徐少萍","盧嘉辰","林德福","鍾紹和","蔣孝嚴","潘維剛","吳清池","黃義交","帥化民","楊仁福","侯彩鳳","洪秀柱","郭素春","朱鳳芝","林鴻池","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08","2011-04-12"]}],"mtime":"2024-01-19T04:55:0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08","last_time":"2011-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8","會期":7,"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10398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10398","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蔣乃辛、江玲君、蔡錦隆、陳淑慧、盧秀燕等28人，有鑑於台灣社會已益趨國際化，無論係外勞、外配之融入日常生活，或係陸客觀光自由行之開放在即，多元人文思想之交互衝擊，以及所產生不同價值觀念之拉扯，衍生有意或無意之行為偏差，甚或誤觸法網，已屢見不鮮。僉以社會案件一旦發生，不論涉案之原告或被告，亦或見義勇為之證人，均須於案件判決定讞前，歷經冗長之偵訊、調查過程，其間對相關人之生活步調造成莫大影響，尤其證人所受的困擾相對尤甚，間或造成身家性命之危害亦時有所聞。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通報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以期提高民眾勇於摘奸發伏之意願，杜絕任何洩密行為所導致之寒蟬效應，俾免折損良法立意。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為「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及其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03-05-02-制定:38","說明":"一、增列部分文字。\n\n二、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通報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以期提高民眾勇於摘奸發伏之意願，杜絕任何洩密行為所導致之寒蟬效應，俾免折損良法立意。","修正":"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及其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3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