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010701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9/LCEWA01_070709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9/LCEWA01_070709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4-15","2011-04-19"]},{"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15","2011-04-19"]}],"mtime":"2024-01-18T12:18:1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15","last_time":"2011-04-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256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政12564","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2-01-08-修正:425","說明":"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n\n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n\n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犯本條之罪所侵害者並非生命法益，不應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第二項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其有關死刑之規定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又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因而致人於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維持死刑規定。\n\n五、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01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