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06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9/LCEWA01_070709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9/LCEWA01_070709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4-15","2011-04-19"]},{"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15","2011-04-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512070300200"}],"議案名稱":"「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2:18:1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15","last_time":"2011-05-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7-9","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12569號","laws":["02556"],"提案編號":"1722政12569","對照表":[{"law_id":"02556","law_name":"健康食品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n\n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n\n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n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56:02556:2006-04-28-修正:30","說明":"一、民眾因信賴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進而影響其消費行為及健康等權益甚鉅，爰提高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規定之罰鍰。\n\n二、為加重違規業者對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使民眾明確了解該廣告所傳達之資訊錯誤何在，授權主管機關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並要求其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繼續販賣或未刊播更正廣告之罰則。\n\n三、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並遞移為第五款。\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以對違規業者及傳播業者之處罰為明顯區隔。","修正":"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n\n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n\n四、情節重大者，除前三款裁處外，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且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n五、經依前四款規定處罰，再次違反者，並得勒令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n\n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n\n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n\n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經依第二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請行政院針就廣告薦證者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協調各部會修法。」，且為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二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委託刊播廣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現行":"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law_content_id":"02556:02556:2006-04-28-修正:34","說明":"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之。但第二十四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其工、商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06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