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0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6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9/LCEWA01_0707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9/LCEWA01_0707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麗環等1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31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素春等2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麗環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素春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4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麗雲等2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65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義交等3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毅等21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6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6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5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100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32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ㄧ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28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ㄧ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9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5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20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1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4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9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3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55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義交等33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毅等21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5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6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510070200600"}],"提案人":["黃昭順","丁守中"],"連署人":["江義雄","李慶華","蔣乃辛","陳杰","賴士葆","鄭金玲","林郁方","蔡錦隆","邱毅","孔文吉","鄭汝芬","王進士","張慶忠","盧嘉辰","費鴻泰","紀國棟","馬文君","林滄敏","王廷升","劉盛良","吳育昇","呂學樟","洪秀柱","潘維剛","李復興","林鴻池","徐少萍","李鴻鈞","楊麗環","廖國棟","盧秀燕","徐耀昌","蔡正元","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4-15","2011-04-19"]},{"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15","2011-04-19"]},{"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6-03"]}],"mtime":"2024-01-19T04:53:0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15","last_time":"2011-06-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9","會期":7,"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0409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0409","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丁守中等36人，有鑑於隨著國內性侵犯罪率持續攀升增加，根據法務部統計，九十五年一月到九十九年十月交付保護管束的性侵害加害人，經評估屬於具中、高再犯危險性的暴力性侵害犯，或疑有戀童症的性侵害犯，經各地檢署列為核心列管案件者有三百四十四人，其中，再犯性侵害案件有十五人，比例為百分之四點三六，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人數有一百五十九人，其中，再犯性侵案件有六人，再犯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七七。顯見未實施監控者之再犯比高於經評估需受監控者，也就是說這類的評定制度尚有不足，為確實防制，基此，本席認為亟需研究相關的對策，尤其是落實電子腳鐐制度，但礙於我國現行司法系統規定僅針對有部分強暴犯在假釋期間，以確定追蹤獲得假釋的性侵犯罪者所處位置，戴上電子腳鐐而受監控，但對於期滿者並無規定，然而，近期期滿再犯之案例亦層出不窮，爰此，本席研擬修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針對使用電子腳鐐監控，除現行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標的對象，增修期滿再犯者亦同，以澈底遏止性侵再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內政部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統計資料發現，10年來性侵害案件數呈上升趨勢，近5年來增加的幅度尤其驚人，民國91年首度突破3000件，95年超過6000件，達6602件，10多年來性侵害案件數暴增了三倍之多，且多屬具中高度再犯疑慮的性侵犯者。\n二、國內對性侵害再犯率的研究，學者提出接受心理治療的性侵害者的侵害再犯率為25%，而未接受心理治療者的侵害再犯率為64.3%，且性侵害犯罪再犯率及危險因子之研究，在實務上，性犯罪是所有犯罪行為中，再度犯罪機會較高的犯罪類型，且不會隨著年齡增長而降低犯罪行為及其危險性。此外，當對再害人再犯預防措施少，累犯機會就會變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率雖不是所有犯罪中最高，但對婦幼之傷害與威脅極大，且有些類型再犯率極高。\n三、性侵害犯案動機多是臨時起意，而且對象以缺乏保護自我能力者為主，甚至犯案時間並不以夜間為主，再加上性侵害加害者類型複雜，除了是性虐待型，更多是權力型以及憤怒型，因此如果依現行的法律僅簡化為「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而對加害者施以宵禁，實難以保護弱勢之婦女以及學童，本席參考各界意見認為，該法實有增列施以特定時間禁止外出一項，甚至商討對犯刑重大者施以活動場地之限。\n四、鑑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過去僅在夜間定點監控性侵犯行蹤的規定擴大，未來只要有固定時間犯案、具有再犯之虞情況者，檢察官均可對其施行全天候行蹤與定點監控，且法務部已自行開發了電子監控科技設備（電子腳鐐），將GPS功能提升，得以定點、全天候追蹤性侵犯者行蹤，本席認為亟需研擬配套措施，並修正有關性侵犯使用「電子腳鐐」的適用時間、範圍及方式。","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緩起訴處分。\n\n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n\n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n\n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n\n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n\n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n\n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n\n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n\n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n\n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n\n九、其他必要處遇。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設第一款。\n二、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而對加害人施以宵禁，實難以保護弱勢之婦女以及學童。","修正":"第二十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法院應宣告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並同時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緩起訴處分。\n\n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n\n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n\n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n\n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n\n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n\n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n\n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n\n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n\n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n\n九、其他必要處遇。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0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