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0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5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9/LCEWA01_070709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9/LCEWA01_070709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江玲君","趙麗雲","蔣乃辛","潘維剛"],"連署人":["蔡正元","吳育昇","蔣孝嚴","吳清池","羅明才","林建榮","鍾紹和","林德福","蔡錦隆","盧嘉辰","羅淑蕾","林滄敏","丁守中","帥化民","徐少萍","陳秀卿","林鴻池","朱鳳芝","馬文君","翁重鈞","楊仁福","侯彩鳳","洪秀柱","簡東明","張嘉郡","劉盛良","郭素春","鄭汝芬","紀國棟","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4-15","2011-04-19"]},{"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15","2011-04-19"]}],"mtime":"2024-01-19T04:53:1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15","last_time":"2011-04-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9","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411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411","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江玲君、趙麗雲、蔣乃辛、潘維剛等35人，有鑒於日前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公布塑膠及塑膠添加劑含有雙酚A，而此種化合物為環境荷爾蒙之一，進入人體將產生類荷爾蒙效果，影響女性內分泌、生殖能力與男性精子異常等問題。而在我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中，編號3號及編號6號遇熱較容易產生環境荷爾蒙，而編號7號遇熱則易釋出雙酚A，又因編號6號主要為製造杯裝咖啡杯之塑膠原料，且多數塑膠材質皆無較佳耐熱性，若不肖業者擅自使用不具耐高溫特性之塑膠材質製造盛裝熱食容器，民眾長期使用將嚴重危害身體健康。爰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案」，俾利國人飲食健康之有效維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研究指出，有多方顯著證據顯示環境荷爾蒙會影響女性之內分泌，月經、生殖能力與懷孕結果，以及導致男性精子異常問題。又因雙酚A的化學結構和體內荷爾蒙類似，一但進入人體就會產生「類荷爾蒙效果」，長期接觸易引起健康危害。\n二、我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回收標章編號3號及6號遇熱便會產生環境荷爾蒙，7號遇熱則會釋出環境荷爾蒙之一的雙酚A。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發現，一般民眾使用咖啡杯杯蓋，即是使用回收標章6號製造，因此從杯蓋喝熱咖啡便同時喝下環境荷爾蒙，人民健康備受威脅。\n三、雖然我國對於塑膠回收編列材質回收辨識碼，但是一般來說塑膠遇熱極易釋出毒性，尤其長期使用更易引發健康問題，因此修正本法第十五條，增列第四款，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而於使用時產生環境荷爾蒙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及輸出或使用。同時增加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上，以引導民眾於使用時注意正確使用方式。\n四、由於塑膠製品種類、品項繁雜且成本低廉，因此獲多數業者青睞製造、使用。但凡塑膠材質物品遇熱，即會釋出毒性，且多數用品皆常見製造食品盛裝容器，若製造用途不符其耐熱特性，則對人體產生不良危害。再根據衛生署提供之資料顯示，每年進行相關毒性檢測項目皆未做全面性毒性檢測，受測數量亦明顯偏低，恐讓不肖業者鑽不法漏洞躲避查緝。因此修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進行全面性市場檢測調查工作，並需涵蓋所有毒性項目檢測。\n五、此外，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鍰金額，由六萬元提高為十萬元，且再次違反者需累進罰鍰，以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除原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証照，再增訂累進罰鍰，以加強警示效果，並臻修法之美意。","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n\n一、有毒者。\n\n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n\n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0-01-14-全文修正:17","說明":"雖然我國對於塑膠回收編列材質回收辨識碼，但是一般來說塑膠遇熱極易釋出毒性，尤其長期使用更易引發健康問題，因此修正本法第十五條，增列第四款，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而於使用時產生環境荷爾蒙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及輸出或使用。","修正":"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n\n一、有毒者。\n\n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n\n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n\n四、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製造並於使用易產生危害人體毒性者。"},{"現行":"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n\n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21","說明":"增加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上，以引導民眾於使用時注意正確使用方式。","修正":"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n\n四、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n五、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六、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2-01-08-修正:32","說明":"由於塑膠製品種類、品項繁雜且成本低廉，因此獲多數業者青睞製造、使用。但凡塑膠材質物品遇熱，即會釋出毒性，且多數用品皆常見製造食品盛裝容器，若製造用途不符其耐熱特性，則對人體產生不良危害。再根據衛生署提供之資料顯示，每年進行相關毒性檢測項目皆未做全面性毒性檢測，受測數量亦明顯偏低，恐讓不肖業者鑽不法漏洞躲避查緝。因此修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進行全面性市場檢測調查工作，並需涵蓋所有毒性項目檢測。","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且針對食品容器，進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分類，每年例行全面性市場抽樣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0","說明":"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鍰金額，由六萬元提高為十萬元，且再次違反者需累進罰鍰以加強警示效果。","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及累進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2","說明":"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除原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証照，再增訂累進罰鍰，以臻修法之美意。","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及累進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0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