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11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0/LCEWA01_070710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0/LCEWA01_070710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4-22","2011-04-26"]},{"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22","2011-04-26"]}],"mtime":"2024-01-18T12:17:4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22","last_time":"2011-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483號政府提案第12574號","laws":["04550"],"提案編號":"483政12574","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n\n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n\n(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n\n(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n\n(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n\n(四)參加不良組織者。\n\n(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n\n(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n\n(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說明":"一、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各目之「者」字刪除。\n\n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修正第六目，並將「所稱」二字修正為「所定」。","修正":"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n\n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n\n(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n\n(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n\n(三)經常逃學或逃家。\n\n(四)參加不良組織。\n\n(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n\n(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n(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現行":"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於少年保護事件中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真相之發見，以確保裁判之公正，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並將條次移列於第十八條之後。\n\n三、本法之少年保護事件並無檢察官參與，故將原第三條之一「檢察官」之主體規定予以刪除，另併隨刪除「偵查」二字。","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於詢問或訊問少年前告知下列事項，並聽取其陳述：\n\n一、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所觸犯之刑罰法律或虞犯事由。\n\n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n三、得選任輔佐人。\n\n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現行":"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n\n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n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28","說明":"一、因增列第十八條之一，故將第一項中之「前條」配合修正為「第十八條」。\n\n二、為使法官能更快速掌握少年狀況，決定少年於事件終結前有無受適當輔導（學理上稱為急速輔導）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範圍。又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需否為適當之輔導，本屬法官裁量範圍，不受少年調查官有否提出該部分建議之影響，附此敘明。\n\n三、訪視係現行少年調查官調查方式之一，藉由對少年成長環境之實際觀察、審視，深化個案調查及其結果之正確；對於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更有進行訪視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惟為因應實際情形，增設但書，將顯無必要（例如重複移送、短期內再犯而前案甫經調查，或於另案執行之保護處分中已有新近訪視之資料等情形）、有礙難情形列為應進行訪視之例外，由少年調查官視實際狀況以為決定。\n\n四、審前調查報告與少年事件之審理關係密切，法官認有必要時（例如認原調查報告未經實地訪視而有補充之必要者），自得命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為調查，不受少年調查官認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n\n五、少年調查官之審前調查，以調查少年之性格、成長環境等與少年非行事實有關之個人情狀為範圍，不同於非行事實之證據調查，本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現行條文第二項原無存在實益，又易導致「調查報告可為證據，僅其證明力受到補強法則限制」之誤解，爰予刪除。\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於此條體例未合，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事件終結前需否為適當輔導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n\n少年調查官為前項調查時，應進行訪視。但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n少年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1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