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8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0/LCEWA01_070710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0/LCEWA01_070710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婉汝","楊瓊瓔","蔣孝嚴"],"連署人":["林德福","羅明才","李明星","林滄敏","羅淑蕾","劉盛良","徐少萍","丁守中","賴士葆","趙麗雲","蔣乃辛","盧秀燕","呂學樟","鄭麗文","謝國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4-22","2011-04-26"]},{"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22","2011-04-26"]}],"mtime":"2024-01-19T04:52:1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4-22","last_time":"2011-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0424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0424","案由":"本院委員廖婉汝、楊瓊瓔、蔣孝嚴等18人，有鑑於台灣人民依民法繼承編表達「拋棄繼承」之期限僅短短三個月，卻在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時，容給「長達三年」的表示期，導致台灣人民處理遺產繼承、分割及捐贈等等事宜時，無奈延滯、形同凍產三年。嚴重損害台灣人民之繼承權益，特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原始條文，僅給予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二年」。\n二、洎至民國83年，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資料不完整，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不順，造成退輔會所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均過高，才會修法將大陸地區繼承表示期從原定之「二年」延長為「三年」。\n三、惟現今兩岸開放直航，人民往來極為密切，兩岸資訊及各項協尋作業更加透明迅速，當時的立法背景已然迥異，現今條文顯不符時宜。\n四、最重要的影響是：台灣人民繼承拋棄表示期僅三個月，遇有大陸繼承人時，卻要容許大陸人民三年表示期，在大陸繼承人未表示前形同遺產凍結，侵害台灣人民繼承權之行使甚巨。爰此，本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n\n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n\n繼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說明":"民國83年，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資料不完整，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不順，造成退輔會所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均過高，才會修法將大陸地區繼承表示期從原定之「二年」延長為「三年」。\n\n惟當今兩岸開放直航，人民往來極為密切，兩岸資訊及各項協尋作業更加透明迅速，當時的立法背景已然迥異。\n\n最重要的影響是：台灣人民繼承拋棄表示期僅三個月，遇有大陸繼承人時，卻要容許大陸人民三年表示期，期間形同凍產，侵害台灣人民繼承權之行使甚巨。\n\n第二項雖係台灣無繼承人之情況始容留四年表示期，唯因無子嗣榮民常將遺產捐贈公益團體，若表示期間過長，殊礙公益之推廣。故減縮為二年。","修正":"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n\n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二年。\n\n繼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