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2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涂醒哲等26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2/LCEWA01_07071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2/LCEWA01_07071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涂醒哲","郭榮宗","郭玟成","簡肇棟","蘇震清","劉建國","彭紹瑾","黃偉哲"],"連署人":["邱議瑩","柯建銘","陳亭妃","薛凌","余天","余政道","陳節如","王幸男","林岱樺","管碧玲","林淑芬","黃仁杼","陳瑩","高志鵬","許添財","李俊毅","葉宜津","賴坤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5-06","2011-05-10"]},{"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06","2011-05-10"]}],"mtime":"2024-01-19T04:50:0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06","last_time":"201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0488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0488","案由":"本院委員涂醒哲、郭榮宗、郭玟成、簡肇棟、蘇震清、劉建國、彭紹瑾、黃偉哲等26人，鑑於近日公職人員選舉因賄選事由遭判決當選無效之訴訟案件頻傳，按查當時參選保證金制度之設立立意係為「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因此參選人繳交保證金而取得登記資格成為候選人時，亦同時被賦予關於參與選舉之權利義務，如參與公辦政見會及遵守本法所訂定之相關期間限制等。為保證選舉能公平、理性、平和進行，各該候選人應遵守本法之相關規定。再者，若參選保證金制度用意是在減緩參選爆炸及避免國家資源浪費，則選舉費用之補貼係為鼓勵候選人認真投入選舉以爭取選民認同，激發政治熱情，有利基層民主的正向發展。因此若候選人以不正方法參與選舉，如以賄選手段干預選舉活動之進行，係為破壞選舉制度，除應沒收參選保證金外，應不予發放選舉費用之補貼，否則有違此補貼制度設立之目的。若因候選人施用賄選之手段而當選，遭檢察機關起訴，則該候選人為透過不正方法參與選舉活動，係屬破壞選舉制度，違反保持公平競爭義務，應沒收保證金。又，若經法院審查後，判決無罪確定或不受理者，則保證金應予發還。為使公平正義獲得彰顯，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定選舉委員會應沒收該當選人之參選保證金及不須發放選舉費用補助款之情形。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按查當時參選保證金制度之設立立意係為「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因此參選人繳交保證金而取得登記資格成為候選人時，亦同時被賦予關於參與選舉之權利義務，如參與公辦政見會及遵守本法所訂定之相關期間限制等。為保證選舉能公平、理性、平和進行，各該候選人應遵守本法之相關規定。\n二、次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除為取得參選資格之外，亦隱含著候選人於該次選舉活動中所應負起之權利義務。因此，於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增列第三款「候選人於登記日起至公告當選後三十日內，因賄選事件遭起訴。但經法院判決為無罪確定或不受理者，應予發還。」。若因候選人施用賄選之手段而當選，遭檢察機關起訴，則該候選人為透過不正方法參與選舉活動，係屬破壞選舉制度，違反保持公平競爭義務，應沒收保證金。又，若經法院審查後，判決無罪確定或不受理者，則保證金應予發還。\n三、再者，若參選保證金制度用意是在減緩參選爆炸及避免國家資源浪費，則選舉費用之補貼係為鼓勵候選人認真投入選舉以爭取選民認同，激發政治熱情，有利基層民主的正向發展。因此若候選人以不正方法參與選舉，如以賄選手段干預選舉活動之進行，係為破壞選舉制度，除應沒收參選保證金外，應不予發放選舉費用之補貼，否則有違此補貼制度設立之目的。\n四、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選舉費用之補貼設立目的係為鼓勵有心參與選舉之候選人，若補貼之對象因賄選事件遭起訴，而後當選，在訴訟未定讞前，雖已公告當選，惟仍有疑慮，故此選舉補助款暫不予發放，殆判決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置。爰於本條第四項第三款增列「候選人於登記日起至公告當選後三十日內，因賄選事件遭起訴。但經法院判決為無罪或不受理者，應予發還。」。","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8","說明":"一、於本條第四項第三款增列候選人於登記日起至公告當選後三十日內，因賄選事件遭起訴。但經法院判決為無罪或不受理者，應予發還。\n二、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增列當候選人登記後至公告後三十日內，若遭檢察機關以賄選事由起訴，其參選保證金應不予發還，以符合候選人繳交保證金之立法意旨。\n\n三、候選人自登記後開始參與選舉活動，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係在保證選舉中之權利義務，若候選人以不正方法而當選，係為破壞選舉活動，應沒收保證金。","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三、候選人於登記日起至公告當選後三十日內，因賄選事件遭起訴。但經法院判決為無罪或不受理者，應予發還。\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現行":"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五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2","說明":"一、增列第四項：前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因賄選而遭起訴者，雖公告當選仍不得領取。但若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者，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二、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原第五項移至第六項；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原第七項移至第八項；原第八項移至第九項並配合增列第四項將「第三項」修正為「第六項」。\n\n三、候選人因賄選事件遭起訴，而後當選，在訴訟未定讞前，雖已公告當選，惟仍有疑慮，故此選舉補助款暫不予發放，殆判決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置。","修正":"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因賄選而遭起訴者，雖公告當選仍不得領取。但若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者，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第三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2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