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2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涂醒哲等19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2/LCEWA01_070712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2/LCEWA01_070712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涂醒哲","簡肇棟","潘孟安"],"連署人":["黃仁杼","薛凌","黃淑英","郭榮宗","黃偉哲","陳明文","陳節如","劉建國","柯建銘","余天","王幸男","高志鵬","李俊毅","翁金珠","蔡煌瑯","田秋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5-06","2011-05-10"]},{"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06","2011-05-10"]}],"mtime":"2024-01-19T04:50:1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06","last_time":"201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0491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0491","案由":"本院委員涂醒哲、簡肇棟、潘孟安等19人，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自1958年以來，經過14次修正，皆為使制度完備，保障勞工生活，進而促進社會安全，惟社會上屢傳投保單位（雇主）未依規定負擔其應付保險費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損，經查現行條例中並未訂有處罰規定，為免投保單位未依法律規定繳交按比例所應負擔其所屬勞工之保險費，進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及不當侵害被保險人權益，本席擬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一項修正投保未依規定投保之罰鍰計算起迄時間；針對投保單位故意未投保之情形，增列第二項規定，對於投保單位未依法律規定負擔其所屬勞工之保險費，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情形，加重其罰鍰，處以3至5倍之罰鍰，並應退還保險費予被保險人；修正原第二項規定移至第三項，提高對投保單位短報或多報保險費之虛偽投保之罰鍰為3倍，以為警惕；修正原第三項規定移至第四項，並明定新臺幣為本條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針對投保單位拒不出示保險人為查對時所需資料者，及違反保存資料期間者，提高罰鍰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n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9-03-31-修正:10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n\n二、為避免因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卻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新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加重其罰鍰，處以3至5倍之罰鍰，並應退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因投保單位故意短報或多報之行為，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較本條第一項之情形為嚴重，自應有所區別，爰提高罰鍰至三倍，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並明定新臺幣為本條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針對投保單位不出示保險人為查對時所需資料，及違反保存資料期間，提高罰鍰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五、原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修正":"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n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三至五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及其利息予被保險人。\n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負擔，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三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n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2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