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428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義雄等20人","議案名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2/LCEWA01_070712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2/LCEWA01_070712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委員黃義交等22人擬具「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江義雄等20人擬具「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6010703006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4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義交等22人「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28070201100"}],"提案人":["江義雄","紀國棟","盧嘉辰"],"連署人":["朱鳳芝","林明溱","羅淑蕾","羅明才","簡東明","蔡正元","顏清標","洪秀柱","吳清池","林德福","郭素春","翁重鈞","蔡錦隆","趙麗雲","侯彩鳳","劉盛良","楊瓊瓔"],"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5-06","2011-05-10"]},{"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06","2011-05-10"]},{"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6-01"]}],"mtime":"2024-01-19T04:50:4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06","last_time":"2011-06-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97號委員提案第10510號","laws":["01812"],"提案編號":"97委10510","案由":"本院委員江義雄、紀國棟、盧嘉辰等20人，鑑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針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人一律排除其賠償請求權，而本條款於99年1月29日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號宣告違憲，爰提案刪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號指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n二、簡言之，對於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限制其賠償請求權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爰提案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1812","law_name":"冤獄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n\n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n\n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n\n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n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n\n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n\n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n\n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n\n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n\n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n\n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07-06-14-全文修正:2","說明":"一、第三款因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刪除。\n\n二、第四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修正":"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n\n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n\n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n\n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n\n四、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n\n五、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n\n六、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n\n七、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n\n八、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n\n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28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