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02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3/LCEWA01_070713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3/LCEWA01_070713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6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杰等24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洪秀柱等27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5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委員王廷升等34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九條之ㄧ條文草案」案。","billNo":"10011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6人「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0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9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杰等24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110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秀柱等22人「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01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2人「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1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5人「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0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廷升等34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5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7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10130702001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5-13","2011-05-17"]},{"會期":"07-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13","2011-05-1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22"]}],"mtime":"2024-01-18T12:17:2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13","last_time":"2011-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350號政府提案第12590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50政12590","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現行":"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n\n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n\n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n\n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n\n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查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n\n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依本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本保險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符實際情形。\n\n五、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是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乃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n\n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n\n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保險部分被保險人，經相關人事管理制度之主管機關依其管理需要，就其現行待遇、退離給與制度等所能提供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整體衡酌評估後，認宜於本保險加發養老給付，以補足其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爰於本保險對於部分被保險人增訂加發養老給付相關規定。基於給付權利與繳費義務對等原則，得領受加發給付者應繳交較高保險費，為利繳交本保險保險費義務之區分規劃，爰將本保險被保險人（指第二條強制加保者、第四十七條準用本保險者及得選擇參加本保險者），依是否適用「另加收保險費以加發養老給付」條件者，分類為甲類被保險人（不加收保險費）及乙類被保險人（加收保險費）；另，公營事業機構內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既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則歸類為甲類被保險人。\n\n三、本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雇員，指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者。\n\n四、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經就其現行待遇、退離給與制度等所能提供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整體衡酌評估：「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如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四個港務局）、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規定領取月退休金，基於公平考量，自不應比照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等於本保險加發養老給付。」\n\n五、第一款第四目所稱其他非屬乙類被保險人，例如支領警佐待遇之人員等。\n\n六、乙類被保險人採「原則上列舉，例外於最後一款加『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者』概括文句」之立法體例處理，以因應本保險被保險人人事管理制度之多樣性及未來或有變革等彈性調整需要。","修正":"第三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二類：\n\n一、甲類被保險人：\n\n(一)行政機關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雇員。\n\n(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其他公營事業機構內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n\n(四)其他非屬乙類被保險人。\n\n二、乙類被保險人：\n\n(一)公營事業機構內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負責人或經理人。但不包含前款第三目人員。\n\n(二)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n\n(四)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者。"},{"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3","說明":"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n\n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4","說明":"條次變更；原第三項修正併入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n\n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類成員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n\n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n\n二、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訂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爰予列示。\n\n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n\n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n\n五、相關立法體例：\n\n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n\n第二條第四項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國民年金法\n\n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修正":"第六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n\n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n\n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n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現行":"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n\n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n\n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n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n\n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n\n二、被保險人離職之日已非屬本法第二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爰修正第一項。\n\n三、依本條現行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如有違反上開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本保險年資，不生保險效力。\n\n四、現行規定對於「依相關規定得同時受僱」或「法令未禁止同時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訂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兼考量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及社會觀感，爰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n\n五、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以計算給付，又以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規定除養老給付得依第十五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之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保俸差額計給，並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該重複加保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本保險其他給付之年資，更不適用於第十四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另，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至上開本條第六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所適用本保險保險費率之釐定，應按其加保屬性（甲類或乙類被保險人），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n\n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另，在本次修正前已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加保者，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n\n七、相關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修正":"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前一日止。\n\n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n\n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n\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n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出本保險者，除養老給付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給，並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其他保險事故時，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n\n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如領有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現行":"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74-01-18-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由於本保險給付係屬法定受益人專屬之公法上權利，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訂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如死亡、拋棄，由其子女領受）外，受益人如於提出請領前死亡，他人不得繼承是項權利並代為請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修正":"第八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n\n被保險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二章　保險費"},{"現行":"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n\n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n\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n\n二、目前本保險費率調整機制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其立法說明，由承保機關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在正負值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即應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費率；如其相差幅度未達正負值百分之五時，屬於可容許範圍，不必調整保險費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立法例，將上開機制明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依據本保險承保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委託完成第四次精算結果，在保俸年增率百分之二點五及收益率百分之四點二五之精算假設下，本保險平準費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含養老給付百分之六點四八、殘廢給付百分之零點一五、死亡給付百分之零點二九及眷屬喪葬津貼百分之零點五八；尚未含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實施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所稱平準保險費率，指將每位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個別資料，依據各項適格設定之精算假設（如保俸年增率、死亡率……等），預估未來可能領取給付之機率及金額，並依假設之利率、薪資比重，折算現值後，將其分攤於未來工作期間，每一被保險人於各年度應攤提之該項給付之平準保險費率；各個被保險人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平準保險費率，即為全體被保險人平準保險費率。\n\n四、依第七條第六項規定重複加保者，因重複加保期間僅得給與養老給付，爰其重複加保期間參加本保險，僅需按最近一次精算養老給付之平準保險費率撥繳。\n\n五、配合第二條修正情形，並考量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之比照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利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至於比照認定之程序，將於施行細則規定之。\n\n六、相關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n\n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n\n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修正":"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n\n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六條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n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n\n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n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n依第七條第六項規定重複加保者，於重複加保期間之本保險保險費率，依最近一次精算養老給付平準保險費率釐定。\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如有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之機關（構）學校，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三條所定乙類被保險人，應依本條規定另行按釐定保險費率繳交保險費，以支應其加發養老給付所需財源；其他給付則不予加發。其保險費率上下限範圍經參酌本保險承保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委託完成第四次精算結果（在保俸年增率百分之二點五及收益率百分之四點二五之精算假設下，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平準費率為百分之六點四八），並審酌本條另收繳保險費之乙類被保險人數約十萬人，其費率上限不宜過低，以避免未來發生百分之九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其財務穩健，爰規定其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二，費率下限則為百分之五，俟修法完成後，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至於本條另撥繳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三、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乙類被保險人（屬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者），其另行撥繳保險費之日期，應依個案情形認定。\n\n四、本條財務收支及提存準備金應單獨計算，以為釐定保險費率所需。所稱「準備金淨額」係指採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列帳之金額—包含已實現及未實現之損益。至於其費率及保險俸（薪）額之釐定等事項，本於本保險財務自給自足之精神及公平原則，均比照前條所定機制辦理。","修正":"第十條　乙類被保險人，除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率繳交保險費外，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另按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二保險費率撥繳保險費，以支付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加發之養老給付。\n\n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乙類被保險人另撥繳保險費之日期，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n\n第一項財務收支結餘應獨立計提準備金，並與前條繳費提列之準備金統一管理運用；其運用損益應依各該準備金淨額比例，列入其分戶帳。\n\n本條費率之調整、定期精算、保險俸（薪）額之釐定等，均比照前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n\n第十條　（第一項）\n\n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係併原第二項修正規定之；第二項係原第一項前段，併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抽離規定並修正之。\n\n二、本條原第一項前段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均係規定本保險保險費繳納事宜，爰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又為避免保險費繳納延宕而影響本保險財務，爰增訂每月保險費繳納期限。至於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每月彙繳承保機關之保險費應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賦予各服務機關（構）學校得自被保險人薪給代扣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之權限之規定，宜與保險費扣繳程序分別規定，爰抽離改列為第三項。","修正":"第十一條　前二條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n\n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至遲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n\n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現行":"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n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n\n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n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n\n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原第一項抽離移列第十一條規定；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原第三項前段修正列為第二項並刪除後段但書之過渡規定；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留職停薪人員係屬自願性投保，非本法強制加保對象，是其留職停薪期間如合法具其他職業，且屬該職業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應主動申請並退出本保險，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又以重複加保年資因違反強制規定，自不生效力，且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為期衡平，是類人員退出本保險後，不得再選擇加保。\n\n三、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而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中特一字第一二五七一一八號函釋略以，逾六十日未繳保險費應予退保。嗣配合本法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研修本法施行細則時，原擬將上開函釋納入第三十五條規範，惟審酌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穩健、明確法律關係並符法律保留原則下，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逾法定期限未繳付保險費者，視為退保之規定。\n\n四、原第四項前段屬實務作業之細節性規定，爰予刪除並將改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n\n五、相關立法體例：\n\n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修正":"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n\n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如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本保險，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其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n前項留職停薪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自付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應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n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n\n第二項、前條及第十四條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已非本法第二條所定本保險對象；惟考量本保險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來仍可能復職（回職復薪），尤其因留職停薪人員已得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以維護其保險權益，爰增訂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另以參加本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是若主體失蹤，自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亦無法主張請領本保險殘廢、眷屬喪葬等事故之給付，爰失蹤者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退保；惟因事涉權利事項，爰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n\n三、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者，如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發還其該段停職（聘）期間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負擔之保險費。\n\n四、查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六三八九八號函釋略以：「本保險監理委員會法律顧問會議決議以：某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案停職且停止參加本保險，並於停保期間另覓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九十年一月四日領取勞工保險退職老年給付，翌日獲判無罪復職，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溯自補薪之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加保，但因本保險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保（參照本法現行條文第六條），故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應予扣除，不計入本保險保險期間。」是以，依法停職（聘）人員於停職（聘）期間，如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基於法安定性考量，不再延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復職後追溯參加本保險之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施行前已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n\n五、相關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n\n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n\n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薪）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修正":"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退保者，自復職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n\n前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n\n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者，如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例，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發還被保險人。\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如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現行":"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為期明確，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至於乙類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所另行撥繳之保險費，係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新增繳費事項，自不適用本條信賴利益保護之過渡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滿三十年，在參加本保險之有效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留職停薪者應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及同條第五項所定本法繳納保險費規定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已請領養老給付重行參加本保險者，由於原領養老給付依法無庸繳回，亦不得併計，自無法作為本條之年資，是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訂有已領養老給付者不得適用本條之規定。惟考量該規定涉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爰提升至本法，增列為第二項併同規範。\n\n四、第一項關於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之過渡規定，僅限於按被保險人自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所獲薪資所得計算之自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依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該法第三十一條所繳補充保險費，自不包含在第一項所定補助範圍，爰配合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相關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修正":"第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參加本保險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如發生第四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但乙類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之保險費不適用之。\n前項所稱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之本保險年資，不含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及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n第一項所定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不含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三章　保險給付"},{"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一節　通　則"},{"現行":"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n\n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n\n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現行條文規定係以事故發生當月保俸為計算給付標準，易形成繳低保險費卻給與高給付，進而影響本保險財務收支衡平，加重本保險財務負擔，且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之虞，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增定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三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作為給付計算標準。另考量本保險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僅占本保險給付總額百分之九點五六（以九十八年為準），對本保險財務影響程度較小，爰仍依現行規定計給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七條第六項增訂重複加保者如未選擇退出本保險，該段重複加保年資得依本條規定核給養老給付之規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同時受僱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給付標準計算方式，增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所得結果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投保金額（在勞工保險指核給老年給付所據投保薪資金額；在軍人保險指核給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金額）；如有餘額，以該餘額為計算給付金額之標準；如無餘額，不計給。至如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符合請領重複加保期間養老給付者，則改以符合請領條件當期核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與之相抵，其相關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n\n四、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之養老給付計算方式，簡列如下：\n\n「（本保險平均保俸〈A〉—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金額〈B〉）×（給付標準〈C〉）×重複加保年資〈D〉」。上開（A）、（B）及（C）之內涵如下：\n\n（A）：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當月起，前三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所得金額。\n\n（B）：在勞工保險指請領老年給付所據平均月投保薪資；在軍人保險指請領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n\n（C）：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為百分之零點六五或百分之一點三；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標準為一點二個月或二點四個月。\n\n五、依規定重複加保者如於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因領受主體已死亡且無從依規定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給付後發給，爰於第三項規定不再計給。\n\n六、依本條請領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者，仍應自其符合請領之日起，於第四十條所定請領期限內提出申請。\n\n七、鑑於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名稱與本保險不同（如勞工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者為老年給付；軍人保險則為退伍給付），復為避免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增修時，本法未及配合修正，致生適用疑義，爰本條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之給付」，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n\n八、相關立法體例：\n\n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修正":"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五項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三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參加本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百分之六十計算。\n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n第七條第六項重複加保年資應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應按前項第一款計得平均保險俸（薪）額，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之；如無餘額，不再計給。\n依前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本保險養老給付，不再計給。"},{"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二節　殘廢給付"},{"現行":"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n\n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n\n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n\n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n\n二、為使本保險殘廢給付支給標準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明定以確定成殘日當月份之保險俸（薪）額為核給殘廢給付之標準。\n\n三、第一項所稱「醫治終止」現係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二之規定，為期明確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四、本保險殘廢給付案件係由承保機關審核認定，爰於第四項增列相關文字。","修正":"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n\n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n\n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n\n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n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n\n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n\n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n\n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n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本法時，將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八條之旨，係考量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如屬同一原因，為資公平合理，不宜同時發給兩種給付。惟現行條文係以「殘廢證明出具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此種方式將造成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且尚在五年請領時效內者，因未及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出具殘廢證明書致喪失請領權利。爰修正「以確定成殘日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以資適用。","修正":"第十七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n\n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n\n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n\n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n\n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確定成殘期日之認定，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之規定。為期明確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三、被保險人須在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始得請領給付；為維護於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請領殘廢給付權益，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是類人員得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可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修正":"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n\n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n\n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n\n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三節　養老給付"},{"現行":"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n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八項；原第二項至第三項移列第二十三條規定；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七項過渡規定；原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二十五條規定。\n\n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年資，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有關退休年齡及年資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至於依第四十七條準用之公職人員如無離退給與制度者，於依法退職退保時，即得請領養老給付。\n\n三、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亟需由本保險提供其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仍須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年齡限制，但仍須受加保年資十五年以上之限制。\n\n四、為保障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退休後基本生活，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毋須受年齡及任職年資限制之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從寬規定。另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如有符合本保險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長期頓失所依，是為提供渠等基本社會安全保障，比照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予以從寬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中，何者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將於該表明定之。\n\n五、配合第一項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展期年金之規定，即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起支年齡時，再開始領取。\n\n六、被保險人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依本條現行規定，如符合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條件，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惟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考量社會觀感，爰規定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n\n七、為保障現行條文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之信賴利益，爰於本條第七項增訂除得依修正後本條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外，尚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另，本條修正施行前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並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亦得比照辦理。\n\n八、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者，因配合國家政策進行政府組織改造移撥至新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須改投本保險，如改投本保險年資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八項從寬規定得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上開年資併計不包含於非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修正":"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給與養老年金給付：\n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n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未符合前項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給與一次養老給付。\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一項各款年齡之限制。\n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六條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一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n未符合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被保險人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請領養老給付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時，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年資如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年金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現行":"第十四條　（第一項）\n\n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抽離於本條第一款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n\n二、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及鼓勵公教人員選擇領取年金，爰增訂養老年金給付標準並分別規定年金及一次給付給付標準之上限。\n\n三、基於社會觀感考量，被保險人之月退休所得高於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者，應予減發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n\n四、本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年資之養老給付所需財務全由國庫撥補；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本保險財務屬自給自足，是日以後年資之養老給付則由被保險人與政府（雇主）按比例繳付保險費支應。為合理保障依法扣減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計息發還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本保險年資所繳被扣減養老給付部分之自付保險費；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年資，因有虧損，養老給付所需財務全由國庫支應，自無從發還保險費。至於所定被扣減養老給付部分之自付保險費，其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計算公式如下：\n\n被扣減養老給付部分之自付保險費＝已繳自付保險費×（最近一次精算養老給付平準保險費率÷本保險平準保險費率）×（被扣減養老年金給付金額÷扣減前養老年金給付金額）\n\n五、被保險人經按前項計算方式發還本保險年資所繳被扣減養老給付部分之自付保險費者，其按計得比例發還部分，不計給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亦不計給遺屬年金；至所餘得發給養老年金給付部分，仍可依規定發給。\n\n六、第二項所定退休（職）給與屬兼領一次性給付者，應依請領本保險年金起始日與平均餘命之差距，按月攤提。","修正":"第二十條　前條養老給付之給付標準如下：\n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n\n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之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n甲類被保險人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擇領或兼領非一次性給付者，或乙類被保險人年資得依甲類被保險人所適用退休（職）法令擇領或兼領非一次性給付或類此之非一次性給付者，其每月所領退休（職）給與，加計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每月待遇。\n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所領之每月年金總金額高於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者，應調整其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金額，或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前項人員如選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發還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本保險年資所繳被扣減養老給付部分之自付保險費；該被扣減部分，不得合併計算發給本保險其他給付。\n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內涵、加計利息發還被扣減養老給付部分之自付保險費之計算等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乙類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計得給付率或給付月數給付外，尚得按前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計得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另加發給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則不加發給付：(一)基於鼓勵久任、提高選擇年金誘因，以長期保障其老年生活及財務負擔等考量，未依第十條撥繳保險費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不予加發給付。(二)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已退保，且未再加保者，退保當時本法無加發給付規定，嗣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或於請領時效內請領養老給付，均不得加發。(三)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已領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之年資；以請領當時本法無加發給付規定，自不得於修正後要求加發。(四)具乙類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無法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本保險年資，嗣後如因轉任得請領適足離退給與職務並得採計為適足離退給與年資，自不得加發。另，本條加發給付仍應受第二十五條有關曾請領養老給付嗣後再任加保，於再次請領時，合併各次給付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不得超過前條所定上限規定之限制。\n\n三、依本條規定以甲類被保險人無法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本保險年資（例如未符合各離退給與制度條件即離職），或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離退給與（例如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不包含兼領一次退休金者）之本保險年資請領加發給付者，該段年資如未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於加發給付時，其支付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n\n四、本條對於部分被保險人訂有加發養老給付規定，係以「適用之待遇及離退給與制度得否提供符合請領條件之離退人員適足長期老年經濟基本安全保障」為主要考量；如被保險人任職年資（亦為本保險年資）得適用（或準用、比照）下列規定請領或兼領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例如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或類此性質之給與，或所領離退給與得辦理優惠存款，自不得加發養老給付：(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以上為甲類被保險人請領離退給與法規）、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含因身分轉變致曾任年資得改適用上開適足離退制度給與之年資）請領或兼領（含已領受、已請領，嗣後因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等）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二)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辦理（含已辦理、已辦理嗣後因故停止等）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三)上開所列法規名稱或規定，為期明確，於第三項明定由考試院、行政院會銜認定後並刊登於政府公報。\n\n五、基於加發給付建制意旨、社會公平等考量，被保險人除具有得請領適足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外，另具有乙類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無論是否曾請領養老給付，如合併依前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超過前條所定上限時，應先採其已有適足離退給與之本保險年資計算給付；所餘未達前條上限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始得加發給付；無賸餘者，不加發給付。至於已得請領適足離退相關給與之本保險年資，不宜再加發養老給付，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之。\n\n六、甲類被保險人無法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因在職期間未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於加發給付時，其支付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實際上均由政府負擔，性質類似恩給制，自不宜包含依其離退相關給與規定不予併計為離退給與年資（如留職停薪年資）、喪失離退給與請領權利之年資（如褫奪公權終身之年資）。","修正":"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符合本保險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時，如具乙類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尚得按該年資，依前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加發給付；其加發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合併前條養老給付之總給付率或總給付月數，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一點三給付率或二點四個月給付月數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加發給付：\n\n一、請領未依第十條規定撥繳保險費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n\n二、本條修正施行時已退保，且未再參加本保險。\n\n三、本條修正施行時，已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年資。\n\n四、得請領適足離退給與之年資。\n\n前項所定甲類被保險人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不包含不予併計給與離退給與之年資及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年資。\n\n本條所稱適足離退給與，指被保險人所領取離退給與得辦理優惠存款，或甲類被保險人及軍人所擇領或兼領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或其他類此之離退給與；其內涵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n\n曾請領養老給付者，於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時，合併曾請領養老給付及再參加本保險年資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如超過前條所定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僅得按曾請領養老給付未達前條所定上限部分，加發給付；曾請領養老給付已達前條所定上限者，不加發給付，並得加計利息，發還其另撥繳之自付部分保險費。\n\n第一項被保險人兼具得請領適足離退給與年資，無論是否已請領養老給付，如合併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超過前條所定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時，應先依前條所定上限扣除得請領適足離退給與之年資所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再依所餘未達前條所定上限且未曾請領養老給付年資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加發給付；無賸餘者，不加發給付。\n\n被保險人經承保機關核定加發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中，嗣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時，自請領適足離退給與之日起，不加發該段已請領適足離退給與年資之養老年金給付，如已領取加發養老年金給付，亦不發還該段年資另撥繳之自付部分保險費。\n\n乙類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之保險年資，如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項所定不適用本條加發養老給付條件之情形，應加計利息發還其另撥繳之自付部分保險費。\n\n乙類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之保險年資，僅得於成就養老給付條件時，依本條規定加發養老給付；本保險其他給付不予加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保險係由被保險人、雇主、政府按法定負擔比例按時撥繳保險費，以為給付之財務基礎。該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財務收支如有結餘，則提列為保險準備金並得運用收益。本條規定未依第十條規定另行撥繳保險費年資，仍得加發養老給付，其給付之資金來源自不得由本保險提列之準備金支付（承保機關不負最後支付責任）；爰明定由被保險人、加發給付年資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需概括承受所有適用較高給付率年資之財務責任）、政府按第十一條繳交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給付所需財務責任及支給。另，在年金給付期間如發生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改制（隸）、裁撤、整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明定視個案情況，改由相關權責機關（構）學校負財務責任並支給；如負財務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有拒不支給或延遲支給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情形時，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蒙受損失，仍應由其自負責任。又，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為私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負財務責任之機關、私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得依相關法規行使監督、人事管理、相關資源配置等行政管理權限，藉由上開權限之行使，得預防並直接且有效使各該負財務責任者儘速依規定辦理；是若負財務責任者有拒不負擔經費或延遲給付等情形，責由其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本於權責協調處理。","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加發給付，依下列規定支付：\n\n一、未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年資所加發之養老年金給付，由被保險人、加發給付年資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按第十一條繳交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給付所需財務責任。其中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自其年金給付中扣抵；應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部分，經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按月支給。\n\n二、前款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如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n\n三、乙類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年資所加發之養老給付及依第十九條第四項後段擬制年資所加發之養老年金給付，均由承保機關自該另行撥繳保險費所獨立計提之準備金支付。\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由各該機關（構）學校及政府支給款項，應由各該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最後支給責任；如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因而致使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由各該應負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責，並由各該機關（構）學校及政府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負責調處。\n\n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者，如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第二十一條所定加發給付時，其加發部分之支付，比照本條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說明":"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抽離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二十條所定養老給付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之限制。\n\n前項屬於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採按月發給方式，並考量養老年金給付制度旨在長期照顧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生活所需，被保險人如有不合上開意旨之情事發生時，應視其情形，停止其領受年金權利或喪失年金領受權利改領一次養老給付。例如：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因已有薪資所得提供其生活所需，應停止領受年金，俟再退出本保險時恢復，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至於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改領一次養老給付與已領年金金額之差額；已無餘額者，均不再計給。\n\n三、依第十九條第四項後段所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之優惠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係考量其已無工作能力，為保障其離開職場後基本生活所予較其他相同本保險年資及離退年齡之被保險人優惠之給付條件，若其嗣後再投入職場參加各職域社會保險，因基本生活已有保障，自無從主張再享有原優惠而應即停止發給養老年金給付，另發給依其實際參加本保險年資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如係再參加本保險者，應依第二十五條所定重行起算本保險年資及合併曾領取與再任加保所領養老給付不得超過第二十條所定上限之規定辦理；如再任加保並符合本保險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自得請領養老年金。所稱「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包含有僱用事實並符合加保資格，但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n\n四、又，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領取者，如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其遺屬得比照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之遺屬辦理。","修正":"第二十四條　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n\n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如再參加本保險，應即停止其領受養老年金給付之權利，俟其退出本保險時恢復。\n\n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n\n一、死亡。\n\n二、依第十九條第四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上述餘額，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參加本保險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n\n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n\n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有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之情形，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現行":"第十四條　（第五項及第六項）\n\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n\n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說明":"一、本條係自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配合第二十條增訂養老給付標準採計上限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關於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各次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上限規定，由原以「月數」計算，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修正改以「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計算；另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所得採計年資及給付標準上限規範不同，重行加保者，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前後次請領方式如有不同，勢必須將一次或年金給付相互換算，是其採計上限之計算，將於施行細則規範。\n\n三、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六五一號令釋略以，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請領又再加保者，不得於再加保而未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前，要求請領前段年資之養老給付；惟得自其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日起五年請領時效內，按其再任前後之加保年資合併計算，並以最後保俸，計發養老給付，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如離職退保時未符合請領條件，亦得於離職日起五年內，領回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此類未請領人員得適用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所定加保滿三十年免繳保險費之規定。為期明確，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於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時，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第二十條所定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n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第二十條所定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後，再參加本保險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參加本保險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n\n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而未選擇請領，並再參加本保險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其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得併計再參加本保險年資，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未作選擇者，視同未選擇請領。\n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參加本保險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保險俸（薪）額，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平均保險俸（薪）額後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增列相關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第二十條所定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n\n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銓敘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四三七○一一號令釋略以，因案停（休）職退保，或留職停薪選擇退保人員，於復職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者，視同復保，並以因案停（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年資，請領養老給付。為期明確，爰增訂之。\n\n三、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如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宜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如係於本條施行後死亡，且達屆齡退休條件退保時已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n\n四、另考量本條所規範人員復職（聘）當日實際未辦理加保並繳交保險費，實際並未「復保」，如復職（聘）當日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於退保後確定成殘，或如復職（聘）當日發生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事故，不應比照在保人員請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爰本條不引用該令釋「視同復保」之文字，避免當事人要求擁有實際復保者所有權利。","修正":"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如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n\n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n\n一、被保險人如於原因消滅後，始依法補辦退休，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n\n二、被保險人如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n\n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n\n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n\n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n\n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修正":"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退保，其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或逾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未請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或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後，或年滿六十五歲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n\n前項人員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退保者，於請領時，其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如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規定，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四節　死亡給付"},{"現行":"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n\n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n\n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n\n二、參照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訂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之給付標準及上限。另參考因公命令退休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規定，爰增訂因公死亡者，其遺屬於請領遺屬年金時，如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n\n三、本保險增列養老年金給付後，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於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均須扣除已領養老給付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至於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之換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規範。\n\n四、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失蹤之事故時，已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退保並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請領死亡給付；另以失蹤者尚有於法定死亡宣告期間屆滿前即已確定死亡之情形，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實際情形，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涉及該部分之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n\n五、請領展期年金者或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於再任加保期間死亡，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遺屬年金，考量被保險人前後兩次退保時保險俸（薪）額或有差異，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遺屬如請領一次給付時，得選擇就本條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給與，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六、另，銓敘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五九號函釋略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以死亡給付既需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故二種給付月數合計並無超過三十六個月之虞；復從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觀點考量，所稱之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應係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而言。爰於末項明定之。","修正":"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n\n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並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平均保險俸（薪）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n遺屬請領因公死亡者之遺屬年金時，如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n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於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n\n被保險人因失蹤退保，得於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核給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n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再參加本保險，且於再參加本保險期間有未達起支年齡前死亡之情形，其不請領遺屬年金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應就本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死亡給付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給與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於再參加本保險期間死亡，其不請領遺屬年金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應就本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死亡給付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給與之一次養老給付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現行":"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74-01-18-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七條後段修正移列。\n\n二、死亡給付之領受方式及其受益人均屬重大權益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配合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本保險死亡給付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遺族撫卹金之領受順序，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女）如有第四項所定死亡或拋棄情形時，因其子女尚幼且為亡故被保險人之孫子女，較其他順序之人更應獲得照護，爰於第四項增訂領受之規定。又，受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得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有關月撫慰金領受遺族條件規定，增訂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領受順序等之認定應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時為準；至於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俸額」，相當每月支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另所稱無工作能力之範圍，因涉重大權益事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等相關立法體例，明定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n\n四、本條所稱遺囑，應依民法之規定。\n\n五、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或同條第七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遺屬，所領給與性質與死亡給付類似，爰其遺屬範圍、順序、限制等宜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n\n六、為保障本條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已發生死亡事故，且其受益人尚未請領死亡給付者之既有權益，爰於末項增訂過渡條款之規定。\n\n七、相關立法體例：\n\n(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n\n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n\n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n\n(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n\n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n\n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修正":"第三十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受益人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依第四項但書規定領受者或父母，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且須符合下列條件：\n\n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n\n(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如未滿五十五歲，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n\n(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n\n二、子女或依第四項但書規定領受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n\n(一)未成年。\n\n(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n\n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如未滿五十五歲，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n\n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依序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領受之。\n\n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如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如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n\n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n\n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之遺屬，其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撫慰金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停止發給規定，規定領受遺屬年金者如有不符合第三十條所定條件或不符合遺屬年金係提供符合條件之遺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等情事時，應按其情事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停止領受者，俟其原因消滅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機關申請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發給；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修正":"第三十一條　遺屬年金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n\n領受遺屬年金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得重新向承保機關申請恢復發給：\n\n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二、失蹤。\n\n三、前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n\n領受遺屬年金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權利：\n\n一、死亡。\n\n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n\n五、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子女已成年。"},{"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五節　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基於不重複補貼原則，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及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擇一請領規定，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有符合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條件情形，應由其擇一請領，不得同時領受二個以上年金。","修正":"第三十二條　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擇一請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或請領本保險遺屬年金之遺屬，得於第四十條所定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為確保其既有權利，爰明定追溯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補發。另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四十條所定期限內請領，自其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起，發給該差額之年金給付。至於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四十條所定期限內請領，依該條規定，自申請之日起發給。","修正":"第三十三條　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而於第四十條所定期限內請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追溯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補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物價上漲影響被保險人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均訂有年金給付應參考物價成長調整規定。基於在職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亦衡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本保險加保及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係以在職公教人員所支本（年功）俸（薪）額為準、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養老權益公平性等考量，並為齊一調整標準，爰規定以公務人員俸額全面調整時，即參照該調整比率調整。上開折算俸額調整，不包含因公務人員俸表結構變更或僅部分俸點折算俸額變更或僅調整加給或僅教育人員待遇調整等情形。\n\n三、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選擇至年滿年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後段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者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恢復領受遺屬年金者，展延期間或停止領受期間或再次加保期間遇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折算俸額全面調整時，計給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亦得參照該調整比率調整之。","修正":"第三十四條　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遇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折算俸額全面調整時，計給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應即參照該調整比率調整之。\n\n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或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及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領取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情事時，本人或遺屬負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之義務，並賦予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之權利。\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一)勞工保險條例：\n\n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n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n\n(二)國民年金法：\n\n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n\n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修正":"第三十五條　領取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如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如溢領年金給付，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n\n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n\n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n\n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n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n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n\n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n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現行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九條並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以及同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之具體內涵，規定於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第三十六條　第十六條所定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第二十九條所定因公死亡者，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n\n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n\n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n\n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n\n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n\n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n\n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n\n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現行":"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n\n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n\n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n\n(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n\n(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n\n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n\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補充現行本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修正提升併入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屬被保險人重要權益，併修正提升至第三項規定。\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五十九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n\n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修正":"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其喪葬津貼：\n\n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n\n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n\n(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n\n(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n\n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如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n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抽離改列第十五條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係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分別請領津貼。但同時間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四章　附　則"},{"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22","說明":"條次變更；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將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列為本保險應予現金給付項目之修正情形，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現行":"第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本條係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請求權時效既已規定自可行使時起算，則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請求權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應屬贅語，爰予刪除。至於本保險各項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係指受益人符合各項給付請領條件之日。另，本條有關請求權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n\n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本保險養老年金、遺屬年金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按月發給之保險給付各期請求權之計算方式。","修正":"第四十條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n\n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n定期發給保險給付之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現行":"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n\n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0","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n\n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現行":"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老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有別於其他一次給付，係採按月發給，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於次月底前發給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承保機關於按月發給各期給付時，須先查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情事；查證期間如有必要，得暫停發給。是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長期（一個月以上）赴國外、香港、澳門情形，其配合查證較為不便，基於簡化便民考量，爰增訂得申請改為累計滿六個月給付後，一次發給方式辦理。","修正":"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或歸責於第二十二條所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n\n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確保私立學校離退教職員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得領受之養老年金給付權利、私立學校離退教職員之遺屬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領受遺屬年金給付權利、本保險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或遺屬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本保險給付等債權之收取，如有清算、破產、行政執行、強制執行等情形時，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爰明定之。\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一)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二)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修正":"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就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私立學校積欠依第二十二條應負擔之給付，或本保險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七條重複加保相關限制規定，承保機關勢須洽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業管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稽核作業。然以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審核本保險給付、審議本保險爭議案件等亦均需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各相關機關（構）配合提供資料，又因涉及其他機關權責及相關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爰參考現行其他社會保險立法例，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查法務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一七六號書函略以：「按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八○○四七七二二號函意旨參照）。本保險承保機關既係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辦理本保險業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準此，承保機關既係基於公務機關之地位，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限制等，自應比照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是為簡化查證程序、確保承保及給付之正確性、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得由承保機關或主管機關逕洽相關機關（構）提供之規定。\n\n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九○一七二一○二號函略以：「為辦理本保險業務需要之戶籍資料，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連結提供。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對於受委託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切實管理，如有不當使用，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應負完全責任。」復查本保險業務係由考試院、行政院依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會同指定公營金融事業機構辦理，因其未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僅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洽戶政主管機關連結提供；惟為因應未來承保機關可能變更為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避免因承保機關變更而需配合研修本條條文，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n\n四、承保機關發給給付前，須查證請領年金給付者有無不符合請領條件（例如有無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等）之情事，並得要求其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給付（按：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移居國外、旅居香港、澳門等情形，於查證其是否仍符合年金請領條件，勢需費較多時間），惟經查證符合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至於查證程序、暫停發給之條件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遲不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致承保機關無法審核給付者，應自負責任。\n\n五、相關立法體例： \n\n(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n\n第六十二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n\n(二)國民年金法：\n\n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n\n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n\n第五十六條　戶政主管機關及入出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之戶籍及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n\n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n\n保險人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n(三)勞工保險條例：\n\n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n\n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Ｘ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n\n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n\n第六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n\n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不得拒絕。\n\n前項需用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如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n\n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如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現行":"第二十四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第二十四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並改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爰基於衡平考量，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外國人僅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n\n二、所稱外國人，依國籍法規定，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修正":"第四十七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但外國人請領養老給付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現行本條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增訂公布，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涉及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救濟事項，爰提升於本法定之。\n\n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如有未依規定支付或逾期支付等情事，將致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受加發養老年金給付者，或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領受遺屬年金者之權益受損，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及明權責，爰明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救濟（例如：政府未按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法定負擔比例支付退休私立學校教職員本保險年金化前年資每月應加發之養老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給付訴訟）。\n\n四、相關立法體例：\n\n(一)教師法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七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修正":"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n\n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領受加發養老年金給付者，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領受遺屬年金者，對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依規定支付或逾期支付，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救濟。"},{"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第二項。\n\n二、本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歷四次修正，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於第四項明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n\n三、本次修正採全案修正並考量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為新制度，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0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