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0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義雄等19人","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2/LCEWA01_070712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2/LCEWA01_070712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義雄","紀國棟"],"連署人":["林明溱","羅淑蕾","羅明才","簡東明","蔡正元","顏清標","丁守中","吳清池","林德福","蔡錦隆","侯彩鳳","劉盛良","盧嘉辰","楊瓊瓔","林建榮","陳淑慧","蔣孝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5-06","2011-05-10"]},{"會期":"07-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06","2011-05-10"]}],"mtime":"2024-01-19T04:51:0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06","last_time":"201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0512號","laws":["03631"],"提案編號":"468委10512","案由":"本院委員江義雄、紀國棟等19人，鑑於投保單位有依法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未依規定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惟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卻須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處以十倍之罰鍰，有違平等原則；爰此，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勞工保險是一在職保險，其保險對象為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二、而就業保險之目的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卻對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投保單位，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n三、兩種社會保險目的皆是在保障勞工於遭遇不可測之風險時能不致失其生活上經濟安全，對於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投保單位應予以處罰，但勞工保險條例僅處以二倍之罰鍰，而就業保險法卻處以十倍之罰鍰，是否合理，容有疑義；爰此，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降低罰鍰之倍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47","說明":"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社會保險，各投保單位依法有義務為勞工辦理加保，惟對於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而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卻處以十倍之罰鍰，兩者相較有失公允，爰予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三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0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