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03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1人","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3/LCEWA01_07071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3/LCEWA01_07071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淑慧"],"連署人":["蔣孝嚴","蔡錦隆","陳根德","徐少萍","朱鳳芝","楊瓊瓔","劉盛良","林德福","蔡正元","林建榮","羅明才","江玲君","張顯耀","簡東明","洪秀柱","吳清池","林明溱","張嘉郡","吳育昇","侯彩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5-13","2011-05-17"]},{"會期":"07-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13","2011-05-17"]}],"mtime":"2024-01-19T04:49:1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13","last_time":"2011-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10520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10520","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1人，鑒於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為了切合憲法與兩公約中尊重團體自治之理念，爰提出「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障人民自由結社之權利與深化民主法治，期使團體運作享有更多自主空間，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因此國家應保障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n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各類人民團體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規定，給予行政機關事前審查團體目的內容作為許可與否之權力，係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阻礙自由民主憲政之發展，故應放寬對人民團體組織設立之相關管制，爰提議修正將人民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賦予人民團體享有更多自主空間。\n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尊重公民權利與團體自治為其原則；又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應予修正或刪除，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以及第四十條之修正。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92-07-03-修正: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n\n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6","說明":"一、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審酌現行團體之活動範疇，實際上並不以該行政區域為限，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n\n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2009-05-12-修正:10","說明":"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之意旨，將原有人民團體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許可制，改為報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召開成立大會後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登記制。","修正":"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n\n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11","說明":"一、將原有許可設立之規定修正為備案設立。\n\n二、第二項刪除。\n\n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之意旨，將原有人民團體設立所召開之成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刪除。","修正":"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登記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現行":"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12","說明":"將原有條文之核准立案修正為登記立案。","修正":"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現行":"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13","說明":"將原有條文之核准立案修正為登記立案。","修正":"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說明":"為追求尊重團體自律自治之理念，將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現行":"第三十六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4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爰刪除上級職業團體之組織限制。","修正":"第三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n\n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n\n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44","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二項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n\n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現行":"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4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符合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下級社會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03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