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0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毅等21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3/LCEWA01_070713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3/LCEWA01_070713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麗環等1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31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素春等2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麗環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素春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4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麗雲等2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65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義交等3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毅等21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6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6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5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100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32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ㄧ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28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七條之ㄧ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9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5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20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1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4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9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3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6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55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義交等33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6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510070200600"}],"提案人":["邱毅","蔣乃辛","盧秀燕"],"連署人":["林明溱","張嘉郡","王廷升","紀國棟","蔣孝嚴","劉盛良","侯彩鳳","蔡正元","吳清池","陳根德","楊瓊瓔","朱鳳芝","簡東明","郭素春","林鴻池","徐少萍","孔文吉","洪秀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5-13","2011-05-17"]},{"會期":"07-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13","2011-05-1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06-03"]}],"mtime":"2024-01-19T04:49:2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13","last_time":"2011-06-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0522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0522","案由":"本院委員邱毅、蔣乃辛、盧秀燕等21人，鑒於目前政府對於性侵害犯罪者的列管與追蹤機制未臻完備，且因資訊不夠完善與透明，使民眾無從得知相關性侵害犯罪者之訊息與行蹤，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基此，為讓監控性侵害犯罪者的機制更趨完備，讓民眾得以知曉相關訊息，進行社區居住風險評估，進而提出因應與防範措施，杜絕性侵害犯罪者再犯，保障全體民眾人身安全，爰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政府對性侵害犯罪者僅以所謂的腳鐐監控，但成效不彰，近日雖強調將對性侵犯假釋、出獄後進行「無縫接軌」的嚴格監控機制，惟依照所謂「無縫接軌」的相關規劃，指受刑人檢察官報到後，檢察官進行曉諭、告知應接受評估及身心輔導教育及違反規定的相關處罰，而受刑人完成出監訊問筆錄後，隨後向負責假釋保護管束工作的觀護人報到，進行第一次約談，同時向婦幼隊完成登記報到，隨後前往指定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如受刑人戴上電子腳鐐電子監控於監控期間必須每天於監控時間開始前，前往派出所報到並簽到，綜上，主動權都是在性侵害犯罪者，政府只是被動接受性侵害犯罪者報到，並無任何積極防範措施，雖然性侵害犯罪者手拿著出獄關懷單，上面也明確告知如不去指定地點報到，將面臨一年有期徒刑或處以五萬的罰鍰，但這樣是否有足夠威脅性，令其不再犯，還是相當令人質疑。\n二、據相關研究指出連續暴力性侵害犯罪者的再犯罪率高達九成五，因為在病理上研究發現，連續性侵害犯罪者是極度缺乏自控力的，需要很大的社區監控協助，亦謂需要強大的外在力量來加以控制，這也是本修正法案的精神，透過公開資訊的公告，運用全民監控的力量來牽制性侵害犯罪者，使其感受到壓力，幫助其不再犯。\n三、目前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者僅規範三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性侵害犯罪案件並未有任何減緩，足見現今規範三年的心理治療成效有檢討空間，僅三年輔導教育似乎未能讓性侵害犯罪者心理層次產生足夠影響之成效，因此建議初犯者身心治療應延長年限為三年以上。\n四、另此次修正案強調為保護公眾安全，政府應將性侵害犯罪者的姓名、近三個月照片、住址、出生年月份、所犯之罪名、目前有無工作等資料公布於網路，以供民眾查詢，民眾只要輸入性侵害犯罪者之姓名即可檢索其犯罪紀錄。\n五、此外為確保資料的正確性及讓政府機關有效追蹤性侵害犯罪者，其必須每90天、居無定所者30天自動前往主管機關更新個人資料，期間如相關資料有所異動時，亦應於一個禮拜內主動跟主管機關進行更新，違反上述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罰則，並得按日連續處罰。\n六、為避免犯罪者彼此間的互通有無，透過彼此經驗交流進而仿效彼此犯罪模式與呼朋結黨，配合衍生成為新的犯罪勢力，故明訂排除性侵害犯罪者可使用前項網路資訊的權利。\n七、另此修正法案主旨係在保護公眾安全，並非在持續懲處性侵害犯罪者，故雖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惟明訂只能用在維護公眾安全之意旨，不得作為騷擾、攻擊或其他用途使用，違者訂定相關罰責。","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緩起訴處分。\n\n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n\n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n\n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n\n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n\n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n\n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n\n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n\n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n\n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n\n九、其他必要處遇。\n\n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20","說明":"因性侵害犯罪者心理因素影響層次甚多，除施以剝奪自由之徒刑給予基本懲戒外，尚需施以長期之心理輔導與矯正，若忽視較為重要之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而一味僅施以徒刑，實無法根治，如僅訂定三年以下之治療執行期間顯對降低性侵犯再犯率無明顯幫助，故將身心治療時間延長為三年以上，強化輔導治療之時間，確保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能收實質之成效。","修正":"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緩起訴處分。\n\n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n\n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n\n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n\n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n\n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n\n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n\n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n\n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n\n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n\n九、其他必要處遇。\n\n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上。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n\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23","說明":"一、因性侵害犯罪者較特殊與複雜，包含心理、生理層面之問題，屬於需長期觀察、監控之犯罪型態，對於此犯罪型態之加害人須施以長期觀察，故將第一項增訂性侵害犯罪之初犯者登記、報到之週期規定九十天為原則，無固定住居所者為三十天，報到期間針對初犯者及再犯者分別規定為五年及十年，並增加照片、住居所等登記項目，若加害人逾期未更新登記，將科處新台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得連續處罰，使加害人自我警惕，並加強主管機關監督之效果，有效維護民眾之基本安全。\n\n二、為有效監督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及提高資料準確性，進而準確掌握性侵加害人之行蹤與活動，故增訂第二項若加害人之登記資料有所變動，加害人應主動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更新，逾期未更新將科處罰金，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n\n三、為使民眾詳細了解加害人動態與行蹤，以便適當保護自己與社區安全，故修改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命相關單位主動公佈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資料於網路網頁，開放予民眾閱覽。\n\n四、另此公開閱覽之相關資料，旨在維護公眾安全，並非持續懲處加害人，故於第五項但書一併訂定若有不當使用公開閱覽之相關資料攻擊、騷擾加害人之民眾，將限制其使用，並科處罰金，以避免發生公眾暴力，始符法意。\n\n五、末為避免犯罪者彼此互相交流犯罪經驗，取而模仿犯罪行為，進而呼朋結黨，形成另類犯罪惡勢力，故明定第六項增訂使用登記、報到及使用公開資料之相關方式、限制等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九十天為週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照片、身分、就學、工作、住居所、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但無固定住居所者應以三十天為報到週期，若違反上述規定逾期未登記、報到者，處新臺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限期報到，屆期仍未報到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而初犯者登記、報到之期限為五年，再犯者報到之期限為十年。\n前項登記資料如有異動，加害人應於異動後七日內主動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若逾期未辦理異動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限期報到，屆期仍未報到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n第一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應公告加害人相關資料於網路網頁，除加害人外，應公開開放予民眾閱覽。但開放閱覽之資料僅限於維護公眾利益，不得作為攻擊、騷擾等其他用途，如違反此項規定將被排除使用並處新臺幣六千至二萬元罰金。\n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對未報到、失聯者或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程序、執行機關、查閱程序、使用限制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0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