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10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7人","議案名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7/14/LCEWA01_07071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7/14/LCEWA01_07071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蔣乃辛"],"連署人":["潘維剛","蔡正元","李明星","吳育昇","林鴻池","盧秀燕","蔡錦隆","蔣孝嚴","劉盛良","吳清池","盧嘉辰","林建榮","侯彩鳳","趙麗雲","丁守中"],"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0","2011-05-24"]}],"mtime":"2024-01-19T04:47:2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0","last_time":"2011-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10545號","laws":["05135"],"提案編號":"961委10545","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蔣乃辛等17人，鑒於日前發生爆炸的新北市新興堂金紙店，消防人員於二月安檢時，曾要求上二、三樓檢查，但業者以樓上是住家和臥室為由，拒絕消防人員檢查，暴露住商合一店家的安檢漏洞，爰提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新北市五股新興堂香鋪爆炸案，造成四死卅八傷，又見紛至沓來的究責聲浪。但只要行政部門不拴緊螺絲，這般慘烈的教訓不會是最後一次。\n二、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項規定在純商業的店家當然不生問題，惟一旦碰到樓下是店家，樓上是住家的業者，除非有具體事實證明，住家部分儲存爆竹煙火，否則消防人員並無強制進入檢查的權利，不啻是形成安檢死角。\n三、避免礙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造成安檢漏洞，因此修法將販賣爆竹煙火場所之安檢範圍，擴及住商合一店家之住家部分，以防杜住商合一之業者逃避安檢。","對照表":[{"law_id":"05135","law_name":"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n\n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n\n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law_content_id":"05135:05135:2010-04-30-全文修正:21","說明":"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項規定在純商業的店家當然不生問題，惟一旦碰到樓下是店家，樓上是住家的業者，除非有具體事實證明，住家部分儲存爆竹煙火，否則消防人員並無強制進入檢查的權利，不啻是形成安檢死角。避免礙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造成安檢漏洞，因此修法將販賣爆竹煙火場所之安檢範圍，擴及住商合一店家之住家部分，以防杜住商合一之業者逃避安檢。","修正":"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或住商合一之販賣爆竹煙火業者，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n\n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n\n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0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