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10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顯耀等22人","議案名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7/14/LCEWA01_07071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7/14/LCEWA01_07071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顯耀","丁守中","周守訓"],"連署人":["林明溱","吳清池","劉盛良","張嘉郡","蔣乃辛","林建榮","吳育昇","徐少萍","翁重鈞","侯彩鳳","蔡正元","洪秀柱","紀國棟","孔文吉","盧秀燕","蔡錦隆","林滄敏","羅明才","羅淑蕾"],"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0","2011-05-24"]}],"mtime":"2024-01-19T04:47:1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0","last_time":"2011-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10552號","laws":["05135"],"提案編號":"961委10552","案由":"本院委員張顯耀、丁守中、周守訓等22人，鑑於日前五股新興堂金紙廠爆炸案，其破壞程度與傷亡震撼全國，凸顯了我國對於煙火管制疏漏之問題。業者為牟取暴利鋌而走險，私自囤積、運送爆竹煙火，罔顧社會安全，造成無辜家庭破碎，所造成的傷害無法估計。現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僅對於私自製造煙火者有刑責之規定，然對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私自囤積、運送爆竹煙火者，於條例中僅訂有罰金之罰則，此給予不肖業者僥倖之想法，顯見罰則已不足以達警示作用。爰提案修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增訂非法儲存、運送爆竹煙火之刑責，並修改相關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3月22日晚間八時許，一聲轟然巨響，不少人誤認為是今年春雷降臨，孰不知竟是位於五股的知名老店新興堂爆炸。此案造成4人死亡、38人輕重傷，建築物4間全毀、7間半毀，車輛7台全毀、10台半毀。爆炸現場滿目瘡痍，處處可見斷垣殘壁之景象，場面令人震撼。\n二、根據事後調查，發現疑似是在搬運爆竹煙火不慎引起之爆炸，清查後更發現此批運送之煙火是未經許可，亦發現疑似是某煙火製造商員工私自將煙火轉送，搬運過程中疑似不慎，又煙火品質係屬劣質品，才會導致爆炸。爾後各縣市政府也查察出多起疑似非法囤積爆竹煙火的案例。其中更有業者坦言： 「即使知道違法還是要做」，由於目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僅針對非法製造煙火者有刑責上規定，對於煙火非法儲存、運送則僅處於罰金之罰則，在獲利高於罰金的情形下，容易給予業者僥倖心態。若發生重大意外，對於業者非法行為之刑責也過低，無法達到有效之警示作用。\n三、據此，爰擬具修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案，修改相關罰則，並增訂非法儲存、運送爆竹煙火之刑責規定，以達到有效嚇阻作用，保障民眾生命安全。","對照表":[{"law_id":"05135","law_name":"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n\n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n\n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n\n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n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n\n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law_content_id":"05135:05135:2010-04-30-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目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僅針對非法製造煙火者有刑責上規定，對於煙火非法儲存、運送則僅處於罰金之罰則，在獲利高於罰金的情形下，容易給予業者僥倖心態。若發生重大意外，對於業者非法行為之刑責也過低，無法達到有效之警示作用。\n\n三、修改相關罰則，並增訂非法儲存、運送爆竹煙火之刑責規定，刑責範圍比照第二十四條非法製造煙火之刑度，以達到有效嚇阻作用，保障民眾生命安全。","修正":"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n\n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n\n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n\n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n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驗無安全疑慮後始得申請復工或復業。\n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n\n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n\n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n\n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law_content_id":"05135:05135:2010-04-30-全文修正:28","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之刑責，搭配前條修正，增訂非法儲存、運送爆竹煙火之刑責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n\n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n\n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n\n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0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