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1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5/LCEWA01_070715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5/LCEWA01_070715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黃偉哲"],"連署人":["簡肇棟","郭榮宗","黃仁杼","翁金珠","高志鵬","林淑芬","邱議瑩","許添財","薛凌","余天","林岱樺","李俊毅","蘇震清","陳瑩","王幸男","蔡同榮","柯建銘","黃淑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5-27","2011-05-31"]},{"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7","2011-05-31"]}],"mtime":"2024-01-19T04:46:0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7","last_time":"2011-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032號委員提案第10571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032委10571","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黃偉哲等20人，鑒於我國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未能進一步普及，影響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期檢討改善，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障法之規定，我國針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作為，乃從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面向予以規範，惟於支持服務此一面向上僅針對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以及新建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予以規範，並未將各類交通運輸之場站予以納入，致使身心障礙人士於搭乘部分交通工具時產生障礙，實有檢討改進之空間。\n二、民國100年台鐵林鳳營站身心障礙人士受辱事件，凸顯我國鐵路及公路運輸對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的不足，相關主管機關亦未能具體提出檢討改進計畫，此一事件引發社會輿論與保障弱勢權益之主張，亦顯示我國政府於無障礙設施仍有進一步強化檢討之必要。\n三、鑑於固定運輸場站及轉運站乃為串連運輸路線之關鍵，部分既成站體未能及時予以改善，導致身心障礙人士無法享有順暢便利之交通權利，爰修訂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增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納入罰則規範，落實我國交通運輸之無障礙設施之完整度，以進一步保障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62","說明":"一、新增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增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運輸場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授權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增訂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各交通運輸場站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並明訂不符規定者須予以改善。","修正":"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n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現行":"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6","說明":"配合第五十七條修正，爰將違反規定者納入相關罰則規範。","修正":"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