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13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8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5/LCEWA01_070715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5/LCEWA01_070715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馬文君","蔣孝嚴"],"連署人":["朱鳳芝","羅淑蕾","吳清池","蔡錦隆","簡東明","盧秀燕","徐少萍","羅明才","劉盛良","洪秀柱","孔文吉","紀國棟","侯彩鳳","張嘉郡","李復興","翁重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5-27","2011-05-31"]},{"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7","2011-05-31"]}],"mtime":"2024-01-19T04:46:0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7","last_time":"2011-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0573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0573","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蔣孝嚴等18人，有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章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之規定，與民國98年1月所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條文產生重複，適用性衍生疑義，為避免「人口販運防制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條文重複競合，建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應予修正及刪除，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的「人口販運」問題，是目前國際社會和各國政府難以忽視的重大挑戰，我國為展現積極防制人口販運的決心與行動力，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81號令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n二、為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章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之規定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產生競合，建議修正及刪除重複規定之條文（修正第三條、刪除第七張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條文）。","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n\n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n\n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n\n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n\n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n\n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n\n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n\n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n\n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n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n\n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4","說明":"近年來，不法人蛇集團結合了更多的犯罪和暴力，嚴重傷害人權、影響治安，政府為展現積極防制人口販運的決心與行動力，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因此，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定義，為避免法條競合，產生適用之疑義，爰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n\n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n\n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n\n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n\n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n\n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n\n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n\n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n\n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n\n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現行":"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說明":"一、本章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七章　（刪除）"},{"現行":"第四十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47","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一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n\n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n\n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48","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二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n\n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適當之安置處所。\n\n三、語文及法律諮詢。\n\n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n\n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六、其他方面之協助。","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49","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n\n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50","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n\n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n\n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51","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52","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53","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第四十六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