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1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義交等19人","議案名稱":"「行政罰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5/LCEWA01_07071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5/LCEWA01_07071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19人擬具「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義交等19人擬具 「行政罰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0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41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9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105070200300"}],"提案人":["黃義交","蔣孝嚴","丁守中"],"連署人":["張嘉郡","劉盛良","洪秀柱","孔文吉","紀國棟","徐少萍","林明溱","羅淑蕾","吳清池","簡東明","蔡錦隆","侯彩鳳","朱鳳芝","陳淑慧","蔣乃辛","蔡正元"],"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5-27","2011-05-31"]},{"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7","2011-05-31"]},{"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01"]}],"mtime":"2024-01-19T04:46:1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7","last_time":"2011-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989號委員提案第10580號","laws":["01854"],"提案編號":"989委10580","案由":"本院委員黃義交、蔣孝嚴、丁守中等19人，有鑒於行政罰法關於私法人「責任條件」之認定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一律齊頭式起算之規定，學界多認為有不符合舉證責任基本體系與公平原則之疑慮，造成實務運作適用上之困擾。爰此，本席等特提出「行政罰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予以修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由於本法施行至今，關於私法人「責任條件」之認定與行政罰「裁處時效」一律齊頭式起算之規定，學界多認為有不符合舉證責任基本體系與公平原則之疑慮，為杜爭議爰有明文修正之必要：\n一、修正第七條規定：本條原規定以有「代表權人」之責任條件，係「推定」為私法人之責任條件，惟由「法人實在說」之基本原則出發，代表人係居於法人的地位而行為，故代表權人之行為應「視同法人本身之行為」，而非發生推定之效果，猶有容許有代表權之人舉反證證明其本身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能。現行規定恐造成舉證責任體系矛盾之不當，爰修正為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即應視同法人之故意、過失。\n二、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條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不區分處罰種類與處罰輕重，一律適用相同之時效規定，規範體系上即難避免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之爭議，爰參照刑法第八十條及司法院99年2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區分應予裁處行政罰之種類，如屬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處罰應適用較短之處罰時效期間。","對照表":[{"law_id":"01854","law_name":"行政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罰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n\n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9","說明":"一、本條第二項修正。\n\n二、原規定以有「代表權人」之責任條件，係「推定」為私法人之責任條件。惟由「法人實在說」之基本原則出發，代表人係居於法人的地位而行為，故代表權人之行為應「視同法人本身之行為」，而非發生推定之效果，猶有容許有代表權之人舉反證證明其本身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能。現行規定恐造成舉證責任體系矛盾之不當，爰修正前段規定，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即應視同法人之故意、過失。","修正":"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n\n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視同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現行":"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n\n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33","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修正。\n\n二、原規定就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並不區分處罰種類與處罰輕重，一律適用相同之時效規定，規範體系上即難避免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之爭議，爰參照刑法第八十條及司法院99年2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區分應予裁處行政罰之種類，如屬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處罰應適用較短之處罰時效期間。","修正":"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期間經過已逾一年者，不得裁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處罰。\n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n\n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