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19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福海等30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5/LCEWA01_07071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5/LCEWA01_07071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福海"],"連署人":["張慶忠","林淑芬","廖國棟","費鴻泰","孔文吉","陳杰","黃仁杼","江玲君","高金素梅","薛凌","鄭金玲","羅明才","江義雄","林鴻池","黃義交","侯彩鳳","蔡同榮","翁重鈞","呂學樟","朱鳳芝","蔡錦隆","簡東明","林明溱","徐少萍","吳清池","羅淑蕾","顏清標","李復興","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11-05-27","2011-05-31"]},{"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7","2011-05-31"]}],"mtime":"2024-01-19T04:46:2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7","last_time":"2011-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0584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0584","案由":"本院委員陳福海等30人，為配合行政區劃法草案中有關「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規定，並順應民意與配合國家整體發展需要，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草案」，明訂「特別行政區」之法律地位，以利政府進行更完善的國家發展規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國家整體發展需要，行政區劃刻不容緩。而各版的「行政區劃法」草案對於行政區劃分，在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之外，皆訂有「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顯已保留「特別行政區」存在之法律空間，因此在地方制度法中明訂「特別行政區」之法律地位確有迫切性與重要性。\n二、雖然行政院已提出「原住民自治區法草案」，但對於「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法律規範仍付之闕如，為督促政府主動積極，特制訂「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草案」，明訂「特別行政區」之法律地位，以利政府得進行更完善的行政區劃。","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n\n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n\n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n\n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說明":"一、本項新增。 \n\n二、為有利於國家整體行政區劃，特於本條明訂「特別行政區」賦予其法源。\n\n三、而有關特別行政區之自治事項、組織人事、財政收支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條通過後，儘速擬具特別行政區法送立法院審議。","修正":"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特別行政區。\n\n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n\n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n\n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n\n特別行政區之自治事項、組織人事、財政收支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應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n\n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n\n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n\n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n\n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7-05-04-修正:5","說明":"一、本項新增。 \n\n二、明訂特別行政區之設置，應配合國家整體發展需要或地域特殊性，不受地方人口數之限制。","修正":"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n\n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n\n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n\n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n\n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n\n主管機關就有地域特殊性或配合國家發展需要時，得依相關法令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設置特別行政區，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