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2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2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6/LCEWA01_07071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6/LCEWA01_07071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志鵬","彭紹瑾","邱議瑩","余天","蘇震清"],"連署人":["李俊毅","林淑芬","陳節如","薛凌","翁金珠","涂醒哲","黃仁杼","管碧玲","陳亭妃","葉宜津","劉建國","陳瑩","許添財","蔡同榮","王幸男","簡肇棟","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03","2011-06-07"]}],"mtime":"2024-01-19T04:44:3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03","last_time":"2011-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058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0589","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彭紹瑾、邱議瑩、余天、蘇震清等22人，鑑於現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各項電子產品普遍具備錄音、錄影或傳遞電磁記錄之功能，更已逐步取代傳統之書信、文件或圖書之使用方式。且過去書信、文書或圖畫內容皆屬個人隱私，刑法上並將無故開拆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視為犯罪，然目前電子訊息的傳遞已逐步取代傳統的訊息傳遞，為維護個人之隱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社會大眾已習慣使用各項電子產品做為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等傳遞訊息之方式，並逐步取代過去傳統信函、文書或圖畫的訊息傳遞模式。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更早已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視為「準文書」，其意義與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視為相同。\n二、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原則」，法條未規定就不能處罰。然近年來社會上發生諸多偷看、竊取他人電磁記錄之行為，已涉及侵犯個人之隱私，然因刑法上有關妨礙秘密之規定，並未與時俱進，導致無法可罰，立法遠遠跟不上時代潮流，未來科技愈加進步，科技犯案恐更加層出不窮，為避免衍生更多法律問題，故將無故開拆、隱匿或窺視他人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者，列入妨礙秘密之規範中，以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358","說明":"修正本條文，將錄音、錄影與電磁記錄列入個人隱私保護之範圍。","修正":"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圖畫、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現行":"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382","說明":"修正本條文，將電磁記錄列入個人隱私保護之範圍。","修正":"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電磁記錄者。\n\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