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2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1人","議案名稱":"「消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5/LCEWA01_07071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5/LCEWA01_07071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21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29070300500"}],"提案人":["吳育昇","羅明才","潘維剛"],"連署人":["蔣孝嚴","侯彩鳳","林明溱","馬文君","紀國棟","簡東明","余天","盧秀燕","張嘉郡","蔡正元","徐耀昌","劉盛良","盧嘉辰","郭素春","賴士葆","孔文吉","朱鳳芝","羅淑蕾"],"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5-27","2011-05-31"]},{"會期":"07-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7","2011-05-31"]},{"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29"]}],"mtime":"2024-01-19T04:46:4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5-27","last_time":"2011-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301號委員提案第10592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1委10592","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羅明才、潘維剛等21人，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政府人力及資源有限，民間專業機構亦無完整檢驗設備，因此，為確保消防器材設備之品質，鼓勵民間自設品管檢測設備，達成產品品質自主管理目標，爰以採認國內外第三公正機構之檢測報告，完成消防法所定實質檢驗規定，特參酌美、日等先進國家作法，擬定「消防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消防法第十二條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檢驗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立意良好，惟國內消防類產品種類繁多市場卻很有限，政府及民間均無能力及意願投資興建完整檢驗場所及設備，國內生產廠商檢驗工作經常抑賴國外知名檢測機構（如美國UL、FM，日本消防檢定協會等）進行，為顯示我國重視公共安全之決心，實有必要從消防器材設備之功能及性能等基礎作業進行加強及穩固，爰於精簡政府人事及開支前提下，擬立法扶植民間專業檢測機構（國內第三公證機構），以登錄方式降低其門檻，提高其意願並鼓勵其建置檢驗設備及充實人才，同時律定其資格及監督管理作業，俾有效協助政府機構及國內廠商完成消防類產品之檢驗工作，取得產品之認可，並期能擠身國際知名檢測機構之林，為提升公共安全跨越一大步。\n二、為符合世界潮流趨勢，有效管理消防器材設備之品質，健全認可制度，明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始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以達簡政便民、精簡政府人力並減少政府經費支出等效益，爰修正第十二條第一、二項。\n三、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作業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認可標準與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以妥適管理，爰修正第十二條第三、四、五項。","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n\n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n\n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n\n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n\n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n\n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n\n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n\n八、修正條文第五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n\n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n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2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