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朱鳳芝等20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6/LCEWA01_070716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6/LCEWA01_070716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朱鳳芝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15070301000"}],"提案人":["朱鳳芝","陳福海","蔣孝嚴","林明溱"],"連署人":["蔡正元","顏清標","洪秀柱","吳清池","林建榮","李復興","羅淑蕾","徐少萍","紀國棟","劉盛良","侯彩鳳","蔡錦隆","簡東明","帥化民","張嘉郡","丁守中"],"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03","2011-06-0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15"]}],"mtime":"2024-01-19T04:44:5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03","last_time":"2011-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0595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0595","案由":"本院委員朱鳳芝、陳福海、蔣孝嚴、林明溱等20人，鑑於現行稅法規定，較為偏重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對於納稅人權利保護事項仍有許多不夠完備的地方，為加強納稅人權益保障，以落實賦稅人權，現行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在實務上發生損害納稅人權益而有不合理之處，應加以檢討修正，期使稅制合理化，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規定之人權保障理念。敬請公決。","說明":"一、薪資所得者應准予選擇列舉申報扣除必要費用，以保障薪資所得者被公平課稅之權益。（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n二、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雖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但稅捐機關往往對納稅義務人依本條所許之「節稅行為」視為「逃稅行為」，除依本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另課一至三倍之罰鍰，嚴重侵害納稅人之權益，顯有於法條中予以明確界定之必要。（修正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類。\n\n二、依據客觀淨額所得原則、有關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成本費用、其餘額才是客觀的淨額所得。故勞工薪資所得之計算，其薪資收入應減除其必要之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才是所得額。雖然薪資所得者通常之必要費用不多，但仍未可一概而論，薪資所得者為獲得其收入，有時也需投入相當多的成本費用（例如大學教師為教學研究所需，常需投入可觀的購書費用及電腦設備費用等），因此所得稅法僅承認薪資所得者之「概算費用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而不准納稅義務人列舉申報扣除，實已違反客觀淨額所得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n\n尤其從社會國家原則觀點而言，為促進勞資雙方之財富平均，縮小貧富差距，稅法上理應對於勞工給予稅捐優惠，今資本主之營利事業所得及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之計算，概均可扣除成本費用，更應一視同仁，准予薪資所得者扣除必要費用，才不致於對於勞工構成歧視差別待遇，並能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人人平等之規定。\n\n三、爰修正本條薪資所得之計算，應准予實報實銷，減除下列各款費用後之金為所得額，其未取得相關費用憑證者，得以財政部公布各款之概算費用標準扣除。\n\n(一)通勤費。\n\n(二)在職訓練及進修費。\n\n(三)資格取得費。\n\n(四)為提供勞務所投入之工具費、設備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下列各款費用後之金額為所得額；其未取得相關費用憑證者，得以財政部公布各款之概算費用標準扣除。\n(一)通勤費。\n(二)在職訓練及進修費。\n(三)資格取得費。\n(四)為提供勞務所投入之工具費、設備費及其他必要費用。\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按租稅規劃與逃漏稅行為有別，納稅人如果進行租稅規劃，不被稽徵機關認同，則法理上應歸屬於稅捐節稅行為，可以調整補稅，但因其並非逃漏稅行為，因此不應處罰。我國稅捐機關實務上經常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或本條規定，作為防治稅捐規避（節稅）行為之依據。然而其運作經常過於粗糙，且又將其視同「逃漏稅行為」加以處罰（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顯然混淆稅捐節稅。（合法之稅捐規劃行為）與逃漏稅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之本質上差異，過度損害納稅人權益，也嚴重妨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應予導正，以符合租稅法理。\n\n三、惟因稅捐規避行為將因嗣後調整補稅而延遲繳稅，獲得相當於遲延利息的利益，因此應按補徵稅額酌加徵百分之十五以下之延滯金，以資公平。\n\n又稅捐規避行為只有例外情形，在稽徵機關進行課稅調查時，仍隱匿事實、不實陳述或是其他拒絕配合調查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進行實質課稅時，才有可罰性，而應按逃漏稅行為加以處罰。\n\n四、由於以往甚多租稅規劃行為被稽徵機關違法按照逃漏稅行為處罰，顯失公平，因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立法體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一項事由致被科處漏稅罰者，不論確定與否均適用條法後之規定亦即「其已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均適用之」。","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n\n前項情形，除納稅義務人涉及偽造文書進行虛偽之安排而逃漏稅捐，或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故意隱匿或為不實陳述，致使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之情形外，不再按逃漏稅處罰。應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以下之延滯金。其已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亦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