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2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0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6/LCEWA01_070716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6/LCEWA01_070716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明溱","張顯耀","潘維剛"],"連署人":["徐少萍","蔡錦隆","丁守中","吳清池","簡東明","江義雄","劉盛良","侯彩鳳","朱鳳芝","林建榮","羅淑蕾","楊仁福","紀國棟","張嘉郡","孔文吉","鄭汝芬","盧嘉辰"],"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03","2011-06-07"]}],"mtime":"2024-01-19T04:44:4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03","last_time":"2011-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0598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0598","案由":"本院委員林明溱、張顯耀、潘維剛等20人，有鑒於性侵害犯罪率極高，為有效防制性侵害犯罪，有關單位應確實建置及掌握相關檔案資料，為求檔案完整及易於辨識，建議相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內容，應增列「基本資料、犯罪紀錄、相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以符實際。另基於被害人人權之考量，加上媒體渲染報導，常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二度傷害，故建議適度修正條文，媒體報導性侵害案件，應經被害人書面同意，得以免責；至於被害人不幸死亡，則應取得被害人之配偶、二等親等直系、旁系之書面同意後，使得報導，符合尊重被害者人權。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與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鑒於性侵害犯罪率極高，為有效防制性侵害犯罪，有關單位應確實建置及掌握相關檔案資料，為求檔案完整及易於辨識，建議相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內容，應增列「基本資料、犯罪紀錄、相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以符實際。\n二、基於被害人人權之考量，加上媒體渲染報導，常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二度傷害，故建議適度修正條文，媒體報導性侵害案件，應經被害人書面同意，得以免責；至於被害人不幸死亡，基於尊重被害死者及家屬的前提，應取得被害人之配偶、二等親等直系、旁系之書面同意後，使得報導。","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n\n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文字修正, 將「性侵害防治」修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n\n二、鑒於性侵害罪犯再犯比率極高，主管機關必須確實建置及準確掌握相關檔案資料。其中包括個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相片，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其條文規定更明確。","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基本資料、犯罪資料、指紋、相片、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其他應記載事項。\n\n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說明":"一、有鑒於被害人權之考量，再不影響偵查犯罪情形及權衡公眾利益之維護下，應以保護疑似被害者為優先考量，以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使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n\n二、如被害人死亡時，應尊重其家屬意願，明訂其配偶、二等親直系、旁系血親書面同意後，且在犯罪偵察機關依法認定有其公開之必要時，使得公開或報導。","修正":"第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書面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須經其配偶、二等親直系、旁系血親之書面同意，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