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2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6/LCEWA01_070716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6/LCEWA01_070716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08070300100"}],"提案人":["賴士葆","費鴻泰","許添財","吳育昇"],"連署人":["李俊毅","潘維剛","周守訓","林滄敏","盧秀燕","侯彩鳳","孫大千","高金素梅","鄭麗文","蔣乃辛","楊瓊瓔","廖婉汝","潘孟安","劉盛良","江義雄","呂學樟","余天","簡東明","趙麗雲","黃義交","丁守中","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03","2011-06-0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08"]}],"mtime":"2024-01-19T04:45:1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03","last_time":"201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10603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1060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費鴻泰、許添財、吳育昇等26人，針對現行國有土地運用與管理有欠妥當，近二年（民國99年、100年）分別遭監察院提出糾正，凸顯政府對於國有財產之充分有效利用、統籌調度功能，以及多元化之開發管理模式均亟待強化。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對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後，仍遲不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形時，賦予國有財產局得變更之權，以及明定政府對於無預定用途之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不得隨意將之標售，降低養地囤地、哄抬與炒作地價與房價之機會，以提升國有財產之管理效益，並落實居住正義之政策美意，保障民眾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有土地被占用問題亟待改善：根據財政部的統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的非公用土地計有22萬0,274公頃，被占用面積為3萬1,907公頃，被占用比例約為14%。財政部自民國100年起開始清查被占用土地，每年處理占用總數10%的占用案，並將大面積、高價值及涉及國土保安的占用列為優先處理標的。\n二、監察院業已針對國有土地被占用情事提出糾正，促請有關單位積極檢討與處理：根據監察院調查結果，截至2010年5月底止，共有31萬餘筆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占用，面積逾3萬公頃，公告現值逾3000億元。而遭私人占用土地中，高達6成面積未確實列管，亦未依規定收補償金，且其中多數已逾5年追訴期，造成國庫約42億餘元損失。在被占用的國有非公用地中，面積最大者是位於屏東縣約53公頃的山坡地，幾乎是兩座大安森林公園的大小，目前被私人占用為種植檳榔、果樹、茶葉等高價值作物之用；公告現值最高的前4筆就有3筆位於寸土寸金的台北市，排名居冠的1筆則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占用土地公告現值即達6億6,485萬元。監察院調查報告直接載明，國產局經管的國有非公用土地中，有九成是「遭私人占用」及「占用人不詳」，其中被「私人」占用有24萬筆、面積2萬餘公頃，且有些被占用的國有非公用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保護區，但使用現況竟是「鋼筋混泥土造樓房」、「人工湖」或「建物數棟」，政府任其遭濫墾、濫伐、濫建，影響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甚鉅，顯有違失。此外，國有財產局未列管的國有非公用地中，有些甚至還是高價值、大面積的土地，但竟因過了10年法律追訴，已不能以「刑法」竊占罪追討；即使是已列管的部分，國有財產局也未積極追討使用補償金，循司法途徑處理的案件數不到1%，縱然有循司法途徑且獲勝訴的案件，仍有37件未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地，造成國庫重大損失。因此，針對大批國有地遭人占用，監察院雖已於2010年8月4日通過糾正案，但凸顯政府對於國有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未臻積極與完善，顯有未當。\n三、公權力不彰致占用現象難以有效排除：被占用之國有土地以訴訟方式解決時，往往因訴請排除程序曠日廢時，難以全面辦理；復因新違建層出不窮，地方政府無法即報即拆，公權力難以遂行，致占建情形難以解決；此外，濫墾、濫伐、濫葬等，涉及森林法、水利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各業務主管機關未能充分發揮其主掌事務，使占用問題更形複雜。\n四、現行國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之移交與後續管理，缺乏積極性，徒增國家資源的浪費：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為國家直接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之國有財產。國有公用財產數量龐大，種類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總值約新臺幣6.7兆元，分由中央及地方約5,000個單位管理使用，其中中央管理機關（構）高達900個，總值約新臺幣6.2兆元，該等機關構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除功能業務及組織未調整者，無需辦理財產接管外，經管財產均應移交予業務接管機關，使用之辦公廳舍，亦應配合業務接管機關業務需求作調整，是以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財產之移交接管及辦公廳舍之調配作業，端賴各機關全力配合，始能奏效。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一旦遇到用途廢止時，須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基於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範圍甚廣，數量亦相當龐大，倘於用途廢止時，均須自行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不僅須耗費大量時間、人力，致管理機關故意拖延移交情形非常普遍。易言之，管理機關在其管有國有土地之用途廢止後，缺乏積極處理之制度誘因，因此，常有管理不善、閒置及被占用的情形。而其他需用土地或辦公廳舍之機關，卻需租用土地或辦公廳舍，造成國家資源的浪費，此顯為國有產管理與有效運用上之重大問題，將嚴重影響國有財產之有效管理與利用，進而影響國庫收益。\n五、國有土地閒置引致被占用機會增加：部分被占用之國有土地，縱經訴訟排除收回，然因受法令之限制，仍不得辦理出租、出售，致收回後又被占用，增加管理上之困擾。\n六、標售國有土地所能創造的效益非常有限：依據國產局提供近五年國有土地收益占歲入比重：1.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租售之收入平均每年約369億元，占中央政府平均每年歲入實收數14,140億元僅2.6%；2.處理非公用財產收入總計1,846億元，其中售價收入占91%；3.辦理國有公用土地委託或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等方式獲取之土地開發孳息收入為8.5億元，占國有非公用財產收入總數僅0.46%。因此依據近五年資料顯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處理，仍以出售為主要收益，產值創造開發利用之比例甚低，可見出售成本最小，效益也最小，其理至明。\n七、監察院對政府出售國有土地的調查與糾正：針對國有地利用情況，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自民國93年起至98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臺北市都會區國有地共199案，其中有75案未進行開發，甚至有被轉手數次的案例，顯見國有地出售後遭買家長期囤積、炒地獲利，監察院2011年1月5日對此通過糾正案。進一步言之，根據監察院的調查，政府以出售土地方式挹注財政收入，未能秉持永續經營理念，且根據國產局等單位提供的臺北市都會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資料分析結果來看，在民國93年至98年間，共計出售199案，出售的土地總面積約19.1公頃，但在這些出售土地中，截至98年止仍未曾申請建築執照者共有62案，已申請建築執照而尚未開工者有13案，當中更有32案已轉手他人；在這些土地出售案中，土地取得時間越久者，未開發而轉手情形越多，有某些案件更出現了多次轉手的情況，顯示出國有土地出售後，遭長期囤積等待價格上漲後再推案，或直接交易土地獲利的情況確實存在。同時，在其糾正內容亦提及，參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的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國有財產雖可標售、讓售，但在進行標售、讓售時，主管機關仍應謀求國有土地利用效率及公義平衡，因此，在進行標售、讓售的同時，主管機關應該進行完整而詳細的評估程序與資料，秉持永續經營原則，將未來長期穩定的利益歸全民共享，特別是許多精華區的國有土地，未經評估就任意標售、讓售，只是讓那些標得土地的財團享受土地後續不斷增值利益。\n八、國有土地標售的利與弊：國有土地標售的優點有三，分別為挹注國庫收入增加財源、節省管理成本、提升土地利用效能；而其缺點亦有三，分別為助長房價飆高與形成資產泡沫、提供業者養地以圖暴利的機會、失去調節土地市場供需的功能（只有賣出、沒有買進，導致國有土地供給減少、價格增加的現象）、失去市政建設與國家建設的基礎等。總體而言，標售國有土地多僅能得到短期之利益，替國庫增加短期的財政收入，但與龐大的財政缺口仍有一段距離，且在標售國有土地的同時，亦會產生推升房價之惡因，更加深貧富之差距，造成人民無法安居樂業，不利於社會之和諧，甚至引發更大的民怨，長期而言，顯不利於國家、市政之建設。房價居高不下的結果。因此，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雖可節省管理成本，免除交易成本之負擔，卻不利於創造更高的經濟效能。\n九、修法精神：\n(一)本法第三十三條：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具有永續發展性，於用途廢止時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繼續管理外，其餘如動產等（有價證券及權利除外）均有因年久不堪使用而須報廢之情事，並非皆屬能永續使用之資產，若還硬性規定這些瀕臨使用期期限屆滿而須報廢之動產仍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勢將造成國有財產局接收保管這些動產之困擾。另為考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過於繁複，使得原需地機關即便用途已變更，不須使用該筆撥用而來之土地，仍多不積極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造成各機關經營之國有公用之不動產有閒置未利用之情形。是以，針對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後，仍遲不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形時，賦予國有財產局得變更之權，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就管理機關怠於將用途已廢止之公用不動產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者，增列第二項，賦予財政部得變更之權，以促進國有財產之充分有效利用及發揮統籌調度功能。此外，由於目前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律依據，除土地法外，尚有土地徵收條例，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增列「土地徵收條例」之名稱，以資周延。\n(二)本法第三十九條：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本法第三十九條之「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以資周延。\n(三)本法第五十三條：對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應以多元化之開發方式，如出租、委託、合作或信託、設定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擴大民間參與機制等方式，進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為原則。基此，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即便是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都不應該隨意將之標售，雖然這樣做會減少出售之收入，但採用多元開發之方式，卻可減少土地炒作、抑制房價，同時增加土地利用效益，且其它開發方式也可收取權利金及長久的租金收益，此細水長流的方式才符合國有土地永續發展之目標。是以，爰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外，不以出售為原則。","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83:01583:1969-01-10-制定:41","說明":"一、目前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律依據，除土地法外，尚有土地徵收條例，故於本條後段增列該條例名稱，以資周延。\n\n二、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具有永續發展性，故於用途廢止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有其實益，另為考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過於繁複，使得原需地機關即便用途已變更，不須使用該筆撥用而來之土地，仍多不積極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造成各機關經營之國有公用之不動產有閒置未利用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賦予國有財產局得變更之權，以加速閒置的國有公用不動產之活化利用。","修正":"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n\n前項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後，管理機關應儘速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必要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逕行辦理。"},{"現行":"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n\n一、用途廢止時。\n\n二、變更原定用途時。\n\n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n\n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n\n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law_content_id":"01583:01583:1969-01-10-制定:48","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本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修正":"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n\n一、用途廢止時。\n\n二、變更原定用途時。\n\n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n\n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n\n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現行":"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n\n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583:01583:1969-01-10-制定:68","說明":"標售國有土地弊大於利，政府不宜再繼續標售國有土地，應以多元化之開發方式，如出租、委託、合作或信託、設定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擴大民間參與機制等方式，進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為原則，爰修正本條文，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外，不以出售為原則。","修正":"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者外，以不標售為原則。\n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25070200700/details"}